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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八四A○○二七二C,息票一五至二0),准以等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債票到期日屆至,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等額之現金提供擔保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供變換之等額現金,與原提存物價值確屬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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