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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來富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或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或丙○○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一百四十萬元之一部或全部,其餘之被告均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加入被告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此有「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可證。原告並依約繳交入會費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入會金,其餘三百萬元為入會保證金)。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本合約簽買一年後方可退回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即於簽訂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一年後,會員方可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買,迄今已近三年,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三百萬元。詎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又被告丙○○(為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開應退還原告保證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分別背書交付原告由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六張,除其中一張票載發票日(原告誤為「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已獲兌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面額共一百四十萬元,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甲○○、丙○○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負連帶付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請求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請求被告甲○○、丙○○給付票款一百四十萬元,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就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為一部或全部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務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一件。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合約書一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認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保證金三百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就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甲○○、丙○○與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就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為一部或全部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務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保證金三百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利息;且就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甲○○、丙○○與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用文字與主文第一項雖略有不同,惟其本意相同,爰予簡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六.六六六六即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付 款 人│├──┼─────┼──────────┼────────┼─────────┼──────────┤│ 一 │KN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壹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 二 │KN0000000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參拾伍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右 │├──┼─────┼──────────┼────────┼─────────┼──────────┤│ 三 │KN0000000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參拾伍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同右 │├──┼─────┼──────────┼────────┼─────────┼──────────┤│ 四 │KN0000000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參拾伍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同右 │├──┼─────┼──────────┼────────┼─────────┼──────────┤│ 五 │KN0000000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貳拾伍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右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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