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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慧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戊○○

        乙 ○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永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機動計算(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四三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借款期間三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永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視為到期,計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鉅公司、庚○○、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永鉅公司、庚○○、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借據均予承認。

二、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永鉅公司、庚○○、戊○○亦予自認,應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六千九百四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李慧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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