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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綵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3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PVC收縮膜,金額分別為368,852 元、232,121 元,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合計貸款600,973 元。惟被告做為支付貸款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並逃匿無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答辯,核屬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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