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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選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其配偶楊鶴堂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子女與孫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依聲請人查得之發現有其他繼承人,為免因無人繼承暨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聲請鈞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拋棄繼承備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全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五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聲請人雖陳明其尚未發現被繼承人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次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甲○○尚有胞弟謝許森,業已併同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