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6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M/V"SWAT"輪船第256N航次,於民國91年 12月間承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威公司)之Ni-Mh Rechargeable Battery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至基隆港,載貨證券號碼為HK/KEZ 000000000號。詎上述船船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抵達基隆 港時,發現該批貨物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火損及水損,致貨物全部毀損,被告為本件之運送人,自應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量威公司新台幣(下同)953,150元,依保險法之規定,託運人即量威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原告,且量威公司亦同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5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簽發HK/KEZ000000000載貨證券予原告, 承運系爭貨物,惟該載貨證券之性質僅為收貨載貨證券,而非裝船載貨證券,不過為系爭貨物之收據。事後被告係將貨物交予實際運送人永生船務有限公司運送,故被告事實上僅為承攬運送人。縱認被告為運送人,然被告使用之船船其適航堪載能力均無問題,且本件貨損原因係因火災,而起火點為距離系爭貨物所裝填之貨櫃門7.1公尺之貨櫃內,顯係由 於貨物本身之自燃,依海商法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美金27,500元,遠高於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美金25,000元,且系爭貨物係以美金計價,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被告亦得選擇以美金為計算單位,原告請求以新台幣賠償,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實簽發HK/KE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予原告,被告 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 (二)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為25,000元,於本件之運送途中,因遭受火災而全部毀損。 (三)原告為託運人之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託運人保險金27,500元美元,並以新台幣支付,金額為953,150元。 (四)量威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究為本件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二)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其得否以新台幣作為請求給付之貨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目前海上航運實務,載貨證券可分為裝船載貨證券與收載載貨證券(又稱收受載貨證券、待裝載貨證券)。所謂裝船載貨證券,指貨物「裝載於船舶」後,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專指裝船載貨證券而言。收載載貨證券,指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對貨物有保管義務後於貨物裝船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收載載貨證券,只具有「收據」功能,非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亦不得作為押匯文件。收載載貨證券於貨物裝載於船舶之後,可以轉換為裝船載貨證券(見劉宗榮著,海商法,85年版361頁)。至其辨別方式,一般以載貨證券標 題BILL OF LADING下所描繪的貨物裝船狀態而為辨認,其直書Shipped on board 等字樣者,屬裝船載貨證券,直 書Received字樣,則為收載載貨證券,然書Received字樣者,未必全為收受載貨證券,茍其後貨物已裝船,而為onboard或on board endorsement時,仍屬裝船載貨證券; 或於Ocean Vessel 欄註記船舶名稱,並於Voyage No.載 明航次,亦係經註記而由收受載貨證券成為裝船載貨證券(見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二版,89年版22-23頁)。經 查:本件被告簽發之HK/KEZ000000000提單,其右下方被 告公司橢圓形中文戳章下方記載「ON BOARD DATE:22-Dec-02」,Ocean Vessel/Voyage欄載明船舶名稱"SWAT"及 航次"0256N",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載貨證 券附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HK/KEZ00000 0000號之提單應屬裝船載貨證券,情灼無疑。被告辯稱該載貨證券僅具收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縱其所辯僅為承攬運送人一節為真,惟依諸上引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其理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次查本件事故原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調查結果,係貨櫃中段Wu and Woo International Co., Ltd.託運之貨物Aluminum Electri ytic Capacitorsand Connectors於航程中發生自燃所致 ;並因前開貨物起火燃燒後,其高溫導致電池開始燃燒,使該區域之易燃貨物成為火焚次嚴重地區;貨物由於火焚及其後海水灌救,櫃內大部分貨物達到「推定全損程度」。依上,自可推認系爭貨物Ni-Mh Rechargeable battery之損害原因係因Aluminum Electriytic Capacitorsand Connectors發生自燃後,高溫導致系爭貨物燃燒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自燃,除與上述公證報告之調查內容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信。且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同法第六十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除抗辯貨物自燃外,並未舉證明證明其已盡上引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亦未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非由於其本身之故意、過失,則依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自應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火災係出於被告之過失,其理至明。雖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出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上載明「失火後船艙立即啟動警鈴設備,並以灑水、高壓噴射機於起火貨艙上方進行噴水,且船舶於7點45分安全停泊在 第16號」,而主張船舶之適航堪載能力均無問題,其可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此部分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船舶具備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之堪航能力,尚無從證明其已盡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進而得援引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而免其責任。綜上,本件託運人所受貨損應推定為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2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引法條為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原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承保金額為美金27,500元,包含規費、運費、合理利潤等,依一般慣例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核與上引條文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故其所得代位量威公司請求者仍應以美金25,000元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以1美元折合新台幣34.66元為計算基準,低於91年12月24日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時之匯率34. 848元,且亦在其理賠量威公司之範圍內,則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代位量威公司向被告求償,而依原告請求之匯率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計算,計為866,500元 ,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得選擇以美金賠償,原告以新台幣請求賠償並非合法云云。惟本件原告行使者為量威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運送契約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量威公司間曾約定若有損害賠償發生時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自無適用上引法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曲解法條文義,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500元併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