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林李達
- 法定代理人任子平、壬○○
-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樓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承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丑○○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上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戊○○、甲○○自民國民國94年3月23日起,被告丁○○自94年8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12日起,被告戊○○、甲○○自民國民國9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承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93 年12月1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戊○○、甲○○、丑○○、乙○○、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江,嗣於94年4月30日變更為任子 平,並由任子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A、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下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⑴被告戊○○、甲○○、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17,200元,暨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25,517,200元,及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被告戊○○及甲○○分別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丑○○連帶給付原告 25,517,200元,及被告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應自9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丑○○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上承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517,200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5,517,200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第一、二、三、四、五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於92年12月1日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240件,分裝於24個棧板上。本件貨物於92年12月8日到達 目的港基隆港後,進儲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場存放。之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本件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乃委請被告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櫃場領貨,以便將本件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保稅倉庫儲放。嗣由被告承順公司僱用、並受被告上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監督之司機被告丑○○、丁○○,及承順公司委派而受被告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乙○○駕駛兩輛貨車於同年12月10 日 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 (二) 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下雨,被告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被告戊○○、堆高機司機被告甲○○竟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就將系爭貨物以堆高機裝上被告承順公司委派之貨車上,貨車司機被告丑○○、丁○○及乙○○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就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經原製造廠及托運人松下公司檢驗認定所有電漿面板已無法供預定用途,而檢驗及修復費用不貲,貨物已達全部毀損程度而必須銷毀,總計損失26,317,200元。 (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松下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訴外人聖豐報關行自知理虧而賠償原告800,000元 ,亦已將其與承順公司間依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聖豐報關行賠償之8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25,517,200元。 (四)被告東亞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被告戊○○、甲○○就本件貨物之受損,負連帶責任: ⑴東亞公司經營倉庫業務,其受僱人戊○○擔任理貨員;受僱人甲○○擔任堆高機司機。 ⑵彼等於92年12月10日雨天之際,竟疏於注意,致貨物果受水濕毀損。上情並經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 ⑶被告戊○○、甲○○二人於執行職務之際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松下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而陳、王二人之僱用人東亞公司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其雨棚狹小,若 同時遇多輛貨車領貨,雨棚無法容納,作業時,貨車勢必全部或一部分停放於棚外,此觀丑○○證言即明。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五條規定,則東亞公司依法亦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 ⑹又被告東亞公司未能提供足以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以本件運送為例,兩輛貨車同時到場提貨,竟然至少一輛或兩輛都必須停放於雨棚外,始能進行作業,有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條之 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外人聖豐報關行與被告承順公司定有「貨物承攬運送合約書」,委託被告承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予受貨人松下公司,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人松下公 司自亦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另聖豐報關行亦已將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承順公司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 (六)被告承順公司與被告丑○○丁○○間,被告安星公司與被告乙○○間,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丑○○、丁○○、乙○○於提領貨物之際,疏未注意停車裝貨位置,並採取妥善之防雨遮蔽措施,至系爭貨物遭受雨淋及水氣增加之影響而氧化受潮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鍾寶星、丁○○、乙○○分別為被告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僱用,該二家公司即應分別就該3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所致之損害,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告戊○○、甲○○、丑○○、丁○○、乙○○之間,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鍾寶星、丁○○、江德宗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陳昭明、甲○○竟未制止,戊○○復積極准予鍾寶星、邱玉進、乙○○提領貨物,且甲○○仍然以堆高機進行裝貨,核彼等行為,均為本件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松下公司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彼等5人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八)被告上承公司應就被告鍾寶星、丁○○之疏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送達松下公司指定之台灣住倉公司倉庫時期「送貨單」係「上承公司」之名義,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異常之內部關係,且送貨單之電話及地址,均與原告庭呈之承順公司名片相符,足見承順公司招攬運貨業務後,會由設於同一地址電話之上承公司給予司機指示,被告中寶星、丁○○既係以上承公司名義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住倉公司倉庫,客觀上該2人仍屬被 告上承公司之受僱人而為上承公司服勞務,而上承公司乃鍾寶星、丁○○之實質上僱用人,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鍾寶星、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 (九)系爭貨物係日本原廠研發之PDP高科技產品,包含日本 最新技術所設計製造之軟體、面板及電路技術;因此貨物之良劣與否,即應參諸日本原廠見解以資認定。本件濕損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松下公司即提供貨物照片及初步公證報告等相關文件,向日本原廠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簡稱「松下電器會社」)報告。)而日本原 廠松下電氣會社於事故發生之後,即依據濕損情形及貨物特性研判認定:水(雨水)及/或大量濕氣會影響電子儀器,嚴重導致該儀器基礎功能及日常運作時之故障,並對PDP模組之品質造成不利衝擊,對此,松下公司 將無法保證這些PDP組件為品質合格之產品,且由於PDP模組/組件已不再是品質合格之產品,即使進行修繕,亦無助於恢復其正常之功能及運作,因此,縱然要進行任何修繕,松下公司亦無法保證這些PDP模組之品質, 且預估測試或修復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及費用,遠超確系爭240片PDP貨物之價值,則無論進行精密測試或加以修復,均屬現實上不可行、且無經濟效益之可言,應認系爭貨物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 貳、被告方面 Ⅰ、被告東亞公司、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宣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倉庫均設有裝卸貨物之月台及遮雨棚,進出 倉庫及上下貨卡之貨物全在遮雨棚及月台下作業。原 告擅指被告人員在本案貨物提領時,係在無遮雨棚之 場所作業,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就將貨物 以堆高機裝上貨卡上,所指並非事實。 (二)本案貨物在被告人員將貨物裝上貨卡時均完整無損並 未受潮或雨淋,並經提領之貨卡司機乙○○在小提單 背面簽名提清無誤,並未做任何保留或註記,故本件 貨損與被告無關。 (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並非貨損發生當時所 做,而係事後聽貨主及貨卡司機之單方面陳述,並未 詢問被告或是通知被告參與公證,並未給被告說明之 機會。被告對原告所依據之公證報告之真實性有爭執 ,並不承認其效力,原告應另對其向被告之請求依據 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長榮公司為一倉庫營業者,貨物進儲其倉庫應檢視貨 物是否完好,但本案長榮公司在收貨時並未發現貨物 有異樣,直至貨主提領時始由貨主之委託人發現貨損 。因當日桃園縣以北均下雨,如貨物係因濕受損,亦 有可能貨物在交儲長榮倉庫時受雨淋或是在儲存中受 濕損。貨主在提領時發現貨物受濕損,原告應先向長 榮公司求償等語。 (五)被告對於原告求償之金額有異議,認為原告求償金額 不實在等語。 (六)本件貨物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載貨司機乙○○及丁○○ 在庭訊時,證實系在貨棚下作業,且在小提單上亦沒 有任何水濕之註記等語,原告指稱該批貨物系在東亞 場內雨中作業云云,均嫌乏據。 (七)另證人張顯榮亦表示包裝底部有缺陷,依據保險條款 規定包裝不良是不應賠付,然其竟然賠付,其代位求 償權應是不存在的。 (八)聖豐公司已經與原告以800,000元達成和解,並再將權利移轉給原告,由原告代位求償。查松下公司係為聖 豐報關行之委託人,聖豐報關行即為松下公司的代理 人,使用人,受託處理本案貨物之提領及運送事宜, 聖豐報關行再委託承順運輸公司、安星運輸公司運送 ,故三者均是松下公司之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 現聖豐報關行係以800,000元與原告和解,即顯示報關行以下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成 和解,依民法274條、736條規定,即所有連帶債務人 在報關行以下之使用人應分擔之責任已因和解而同免 責任。本案貨損因原告與聖豐報關行互相讓步之結果 ,以800,000元和解,其損失僅有800,000元,報關行 僅取得該800,000元之求償權,再轉移給原告之請求權亦只有800,000元,而非全部之金額。 Ⅱ、被告上承公司、安星公司、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宣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承公司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無 非係以承順公司交付予松下公司之送貨單為憑。惟 查,本件貨物並非由被告所運送;實際為運送之司 機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雖送貨單上有被告公司之 名稱,惟該送貨單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亦非經被 告同意承順公司使用,故被告自不須為承順公司冒 用被告公司名義而須負任何責任。 2.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承順係關係企業,人員設備是共 通,司機係受二家公司共同指揮、電話也是使用同 一支云云,被告否認為真正。被告公司早於本件運 送前即已改組,亦與承順公司無任何關聯,自無須 為本件運送契約負責。 (二)安星公司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乙○○為被告所僱用為依據。然查,本件運送 之過程,乙○○應係受實際僱用人即聖豐報關行或 承順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且乙○○執行者實質上並 非被告公司之職務,縱使被告係形式上之僱用人, 即無須由被告公司負形式上僱用人之責任,而應由 實際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 2.再者,松下公司既係將陸運事宜交由聖豐報關行負 責,應可知本件運送之實質僱用人為聖豐報關行, 即不得諉為不知要求形式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三)乙○○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641條應注意不使系爭貨物遭雨淋濕云云,但松下公司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 何以被告應依民法第641條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有必要加以說明。再者,被告又只負責運送, 則裝貨及卸貨並非被告之職責等語。 2.被告全程均有用帆布覆蓋,亦已善盡注意義務,反 係松下公司之使用人全然未告知被告應如何保存所 送貨物,此乃係可歸責於松下公司之事由。 3.又依公證公司游逢時所作之初步報告,和同一公司 之公證人C.J.吳事後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二者就受 損貨品之數量,及內容物究竟是受「水濕」影響或 受「水氣」影響,均有不同之記載,其所言並不足 採。 4.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PDP面板除有包裹塑膠盒外,外部亦有紙箱及覆有塑膠上蓋,且外觀皆完 整無破損,因此雨水根本無法直接淋到PDP面板。雖原告主張塑膠上蓋有四個凹槽扣環,雨水得以直接 進入貨箱而淋濕貨物,仍此實為推測之詞而不足為 採等語。因此原告主張雨水會進入貨箱,並因而淋 濕全部PDP 面板,亦無理由。 5.另外,雖貨箱底部有受潮情形,但從原告所提照片 顯示,PDP面板並非直接置於貨箱底部,而係用保麗龍墊高,因此面板也不可能實際接觸到底部之水。 既然原告主張PDP產品會特別注意水氣之影響,但原告又無法說明PDP面板所能承受之濕度為何,此豈不是大有矛盾。 6.雖原告提出原廠之品質說明書,證明系爭貨物已無 法修復,但日本原廠並未就貨物為實地勘查,實則 系爭貨物根本沒有水濕的情形已如前述,則依「水 濕」所為之報告,無任何之參考價值。 7.再者,縱使本件貨物有受水氣影響之可能,但其影 響之程度有多大,連公證公司都認為需「安排進行 檢測確認之」,原告又如何僅依一張未經檢測又遭 誤導之原廠報告,即可認定為全損。或謂一般企業 為顧及商譽,對於可能無害但有疑慮之產品寧可加 以銷毀,但此與侵權行為法之須有實際損害並不符 合等語。 8.本件貨物之運送,被告應屬聖豐報關行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既原告公司已與聖豐報關行達成和解,則 身為使用人之被告當然同等免責。再從運送過程來 看,乙○○確實已在貨物上車時即蓋上雙層帆布, 且聖豐報關行也未明示要求不能僅以帆布覆蓋,因 此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無賠償責任 可言。 9.末查,本件貨物如果係全損,但並未意味該批貨物 即全無任何殘餘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人能依民法 第218條之1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而此讓與 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被告爰為主張之。 Ⅲ、被告承順公司、丑○○、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宣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2年12月10日交付本件貨物於台灣住倉公司時並無水濕標記,若貨物可能因些微水滴就損壞,則 該包裝顯然不足保護該高價貨物,貨主對其貨損後果應自行負責。原告提出品質見解書來歷不明,連品 名都寫錯,有可能係偽造。貨損照片無所有PDP異樣的 照片,僅有包裝紙箱照片,顯有隱匿事實之情事,且有可能係舊貨混充。貨損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而目前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全損。 (二)被告鍾寶星則否認有載送系爭貨物,因之前已因酒駕 被吊銷執照,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乃其記憶錯誤所致。 B、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於92年12月1日間,自日本進口電 漿面板模組共240件,分裝於24個棧板上,原告為該批貨物 之保險人,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8日到達目的港基隆港後, 進儲被告東亞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場存放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本件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乃委請被告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櫃場領貨,被告承順公司因車不夠,另洽請被告安星公司支援一部車,而由被告承順公司派遣司機丁○○,被告安星公司派遣司機乙○○各駕駛一部貨車前往東亞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將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台灣住倉公司倉庫儲放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承攬運送合約書保單、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暨包裝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下雨,惟因被告鍾寶星、丁○○、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被告戊○○、甲○○亦未制止,戊○○復積極准予鍾寶星、丁○○、乙○○提領貨物,甲○○則以堆高機進行裝貨,被告丑○○、丁○○及乙○○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就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毀損,均為本件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5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東亞公司、上承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則分別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貨物送達台灣住倉公司倉庫時,該公司人員並未註記有水濕情形,嗣後由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倉庫提貨時發現有部分物品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通知發貨中心後,由該公司派車載運至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中強公司收貨人員亦發現水漬情形,於簽收單註明24PLT中有8PLT 塑膠上蓋有水漬,外包裝無其他異常等情形,此有送貨單(參見本院卷⑴第222、223頁),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本院卷⑴第97頁)、聲明異議函(參見本院卷⑴第78頁)附卷可稽,嗣後由永霖公證有限公司派游逢時前往檢驗,第一次係於92年12月11日受通知有8板貨物受潮,經目視檢 查,8板貨品塑膠頂蓋有水濕情形,經逐一拆開檢查後,發 現其中有3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 第二次係於隔日又接到通知其他16板貨品亦有受潮情形,經逐一拆開後,共計有10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亦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參見本院卷⑴第97頁)附卷足憑,及證人游逢時於本院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在卷,且參諸貨物提領運送當日,基隆、台北、桃園地區確有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網上雨量資料(參見本院卷⑴第56至61頁)、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參見本院卷⑴第20至25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貨物係於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場提領及運送途中遭到雨淋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貨物於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廠提領時,均在雨棚內作業,也都覆蓋帆布,綑綁牢靠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車子較長,車子會突出雨棚,車頭連接部分會淋到雨,但是貨物一上車我就會蓋上帆布。」,足認系爭貨物並非全部在雨棚內裝貨,又被告丁○○雖於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問:下雨會不會淋到車子的貨物?答:不會,因為都在雨棚。問:領貨後用帆布遮蓋之方式?答:上一部分的貨就先蓋帆布,全部蓋好後就用橡皮筋拉緊。」等語,惟查如果貨車確實停放於雨棚內作業,即不會淋到雨,按理應該是所有貨物裝上車後,再一起覆蓋帆布,只有因為貨物裝上車會淋到雨的情形,才會趕緊覆蓋帆布,避免貨物淋到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貨物之外箱均標示「雨傘」之包裝常用記號,有貨物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⑴第169頁),該標記即代表「不 得淋雨」之意,且被告戊○○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被告甲○○為東亞公司堆高機司機,於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自承公司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被告丁○○於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供稱「老闆有特別交代載的 是電漿電視,伊有交代乙○○要注意」等語,渠等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將貨車完全停放在雨棚處即裝載貨物,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致貨物淋濕,被告戊○○、甲○○、丁○○、乙○○前開行為與本件貨物毀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前述,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員工,被告丁○○為被告承順公司員工,被告乙○○駕駛之貨車係靠行於被告安星公司營業,為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不爭,被告戊○○、甲○○、丁○○、乙○○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告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承順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安星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丑○○、上承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小提單背面之簽收人及貨物運送出站單上司機簽名分別為丁○○及乙○○(參見本院卷⑴第296至298頁),並無被告丑○○之名,被告丑○○雖先於本院94年3月10 日證稱系爭貨物係由其運送等語,惟其嗣後經公司調取上開證物,顯見系爭貨物並非由其運送,其原本證言為其記憶錯誤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丁○○運送系爭貨物所駕駛之車號GI─365號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承順公司,被告丁○○ 亦為被告承順公司之司機,自不能僅憑其出具之送貨單為上承公司,即認上承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此外原告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丑○○、上承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尚乏所據。 七、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經原廠松下電器會社研判系爭貨物因受「水(雨水)侵入」及「大量濕氣」之影響,認定PDP模組無法使用及修復等 語,並提出品質見解書(參見本院卷⑴第274至275頁,譯文見本院卷⑴第348至350頁)、松下公司課長張育豪與原告之會談備忘紀錄(參見本院卷⑴ 第318至319頁)、松下公司 200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原告有關日本原廠「2003年12月25日濕損意見函(參見本院卷⑴第345至346頁)為證,惟查原廠松下電器會社作出前開意見,並未實際派員查證檢測系爭貨物之濕損情形,僅憑松下公司依據公證公司查證之情形所為之報告,其本身亦無其產品暴露在多大、多久的濕氣下會造成半導體元件、連接器元件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腐蝕、劣化之數據,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可否回復原狀?該中心即函覆稱「茲因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屬實,敝單位無法求證,若單就照片所陳述之狀態進行判定,並不客觀,且因無法以實驗方式完全重新模擬事發狀態,故敝單位無法做出相關判定」,此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是日本原廠在未實際檢測情形下率爾認定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實不足採。惟查系爭貨物已於93年3月17日至19日委託訴外人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銷毀,已無法再進行鑑定,但是系爭貨物遭到雨淋是確定之事實,系爭或誤為PDP模組係供電漿電視用途之高科 技電子儀器,水(雨水)及/或大量濕氣,會嚴重導致該儀器基礎功能及日常運作時之故障,為日本原廠出具之品質意見書所認定,且系爭貨物自外至內包裝,其中最外層頂部為黑色之塑膠頂蓋,有四個鎖扣孔及黃色鎖扣,底部為黑色之承載塑膠盤,四角落及每邊中央各有一凸腳。側面為側邊紙板,紙板底端依底部塑膠蓋凸腳形狀,也製成凸腳而插入承載塑膠盤。第二層由上下各三條條狀保麗龍支撐最外層之包裝,條狀保麗龍並未覆蓋住整個面。頂蓋與保麗龍間、及「承載蓋與保麗龍」間,並未置放任何塑膠膜或紙板。第三層則為10片PDP以垂直於地面之角度插放於紙箱中,每片PDP 縱向觀察主要是由「正面透明玻璃板、中間電路板、背面白色鋼板」以螺栓固定而組成。背面鋼板有一個大方孔及數個較小孔,從鋼板之孔洞可以直接觸摸到電路板。該PDP並非 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下到承載盤而積聚,底部承載盤與垂直置放之PDP間,亦無任何塑膠膜或紙板阻隔,積 水或濕氣得以直接接觸PDP,而系爭貨物當初由公證公司派 員於92年12月11日檢查時,8板中有3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隔日檢查時發現16板中有10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受潮較嚴重,已如前述,故認總共有13板棧板水濕情形嚴重,PDP應已暴露在 大量濕氣中,故認此13板棧板已達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地步,至於另外11板棧板水濕情形輕微,以系爭貨物側邊紙板之厚度,亦有一定之防潮功能,故認此部分應無損害情形。而系爭貨物每片價值日幣350,000元,全部240片共計日幣 84,000,000元,有進口報單(參見本院卷⑴第348至350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已依93年2月18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 幣為1比0.3133,折合新台幣26,317,200元,賠償被保險人 松下公司,亦有匯率查詢、理賠申請函、匯款回條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⑴第277至279頁),故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應為14,255,150元(26,317,200×13÷24=14,255,150),扣 除聖豐報關行賠償之8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455,150元。另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被告主張其賠償後,原告應交付系爭貨物,即無理由。 八、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戊○○、甲○○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承順公司與被告丁○○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安星公司與被告乙○○間,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各與其受僱人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戊○○、甲○○間,或被告承順公司與被告丁○○間,或被告安星公司與被告乙○○間,就13,455,150元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5,150元,及被告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被告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告戊○○、甲○○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東亞公司應自93年12月12日(原告存證信函已於9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東亞公司,參 見本院卷⑴第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承順公司應與被告丁○○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承順公司應自93年12月12日(原告存證信函已於9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承順公司,參見本院卷⑴第 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安星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安星公司應自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丑○○、上承公司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錫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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