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6日撤回對被告義合公司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嗣其復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義合公司為被告,被告海星公司 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惟查,原告前於94年10月6 日撤回對被告義合公司之訴訟時,兩造不僅已就原告是否亦受僱於被告義合公司為辯論,並已各自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4年3月15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64,000元部分,雖該訴之追加,未得被告同意,惟該追加之訴,與原告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來,核其性質,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原告於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即已為此追加,自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000元,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合公司)及被告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擔任夜班職員。被告二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設於同一處所,共用同一批員工,且被告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於93年7月16日基隆市政府召開兩造間勞資爭議協 調會時,出席並承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應採廣義見解,始能貫徹勞動基準法保護員工權益之本旨,以免雇主藉移轉僱傭關係規避應負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實質上與被告等均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各應負給付之義務,若有一人清償時,其餘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併予陳明。 (二)原告長期受僱擔任夜班職員,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自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全年遇例假日、國定假日亦需工作,且無任何休假,在職期間共計10年11個月,至93年6月30日遭解僱,每月薪資僅16,000元。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要求原告每周日加班4小時,每月加班費僅多給500 元(即月薪及加班費合計16,500元),原告至同年6月間, 因過度勞累無法負荷,向被告要求免除上開加班勤務,詎被告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在93年6月30日將原告解僱 ,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訴,並於93年7月16日召開勞資爭 議協調會,因被告拒絕給付,致協調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顯然違法,即使被告堅持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年逾60歲,僅能以強制原告退休方式為之(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參照),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請求如下: 1.超時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是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且每月 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82小時。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工時4小時 以上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14175號號函釋:「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前經本會80年8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0444號函釋在案。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從而,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7小時 ,每日即應有2小時按平日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延時工資 ,5小時按平日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之延時工資,每月經常 性加班費為29,409元,依原告歷年薪資計算,原告應得之加班費共計3,738,460元。 2.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加班工作為解僱之事由,顯然違法而不能生效。但因原告年逾60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得以年邁為由強制原告退休;因而被告堅持 終止勞動契約,僅能以強制原告退休方式為之,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按加班費乃雇主延 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法律既未明訂不得計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又查... 特別獎金,原審既認係以達一定產值而發給,似有績效獎金之性質,如以勞工工資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亦屬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工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可按」。原告工作年資10年11個月,依法可得22個退休金基數,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16,000元,每月應領經常性加班費29,409元,故每1基數為45,409元,合計應得退休金998,998元(計算式: 45,409元×22=998,998元)。 3.積欠薪資: 被告自認原告85年1月1日起薪資每月新臺幣16,000元,年薪應為192,000元,然依被告所提扣繳憑單記載,90年度僅付 薪資170,000元(積欠22,000元),92年度給付薪資150,000元(積欠42,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共64,000元。 4.為此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4,801,458元,及自起訴送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義合公司雖辯稱其未僱用原告,惟原告係由義合公司丙○○董事長僱用,並由其支付薪水,勞資爭議協調會亦由義合公司經理乙○○簽名承認,足證原告為義合公司所僱用。2.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全部集中在白天,僅偶而因船期更動,傍晚會有少數幾通電話而已,通常晚上八時左右,原告即可關門睡覺」,原告工作時間每日僅1至2小時,其餘到班時間均可正常睡眠云云,然被告等均係船務代理公司,其主要業務為辦理各項航政港埠手續、招攬裝載客貨,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辦理船舶檢修、處理貨物理賠等,故其營業時間受有下列限制:⑴必須配合船舶靠岸時段營運:蓋因客貨輪船靠岸,應按時段繳納碼頭碇泊費、棧埠裝卸設備使用費等,故輪船公司基於節省成本之考量,無不在靠岸時段日夜不停裝卸客貨,以免因拖延時日,增加營業成本。⑵必須遵守港務局規定作業方式營運:蓋因碼頭船位有限,船舶必須按照排定之順序靠岸,亦必須按時離岸,如有延誤將影響其他船舶既定行程,導致港口及航道擁塞,有造成碰撞或擱淺之虞,故港務局為保持港口碼頭暢通,特於【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第12頁明文規定:「基於船席運用效率之考量,貨主應採全日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船舶及船務代理公司均應遵照辦理。因此,船舶進出港埠攬客載貨,如同飛機載運客貨進出機場,均以全日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為原則(唯有進廠維修時例外),故船務代理公司與一般公司專在白天營業者有別,被告公司因而規定,原告之勤務時間係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工作內容則須配合船舶不定時進出港口,夜間連繫事項包括接收海岸電台之通知、與各船長、碼頭工人排班、貨櫃場裝卸貨物時間、連絡理貨員及報關行人員、申請登船人員出入碼頭許可證、辦公室整理(包括花卉照顧),門戶安全巡視(防範竊賊)、公司夜間待命人員之接待、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且被告海星公司稱其員工丁○○、己○○有時晚上加班,均見原告已入睡,若原告入睡,門已上鎖,被告員工如何加班?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實,其逕以此強謂在夜間僅「從事監視性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等陳稱原告自己因生病不能勝任工作,即於93年6月29 日透過同事丁○○向被告辭職,非被告解僱原告,惟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從未請假或要人代班,當時亦無病痛,故被告辯詞顯係推託之詞。且93年6月27日 (星期日),依公司規定原告在每個星期日須加班4小時,即原告在星期日必須 上班19小時,當天睡眠及休息時間合計僅有5小時,原告因 過度勞累實在無法負荷加班,因此向被告要求免除每個星期日加班4小時之勤務,並非請丁○○向公司辭職,證人丁○ ○稱「原告因生病在星期日不能值班,因此自行辭職」等語,故意將加班說成值班,顯然混淆是非。此外,原告93年6 月29日既然能至公司上班,若真有意辭職,因自身與老板熟悉,當日應可自行辭職,何須委託丁○○代理請辭?故證人丁○○之證言顯然不合情理。且若依被告所言,原告係自行辭職,依理應該會按公司內規書立辭職書,辦理離職手續,不會有抗爭行為,惟從事後調解至涉訟經過,根本無任何辭職或辦理離職書面存在,足見被告事後諉稱「原告自請辭職」,並非實情,顯係為規避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再者,依常情,原告之資歷及年齡已可請領退休金,當不會犧牲已可取得之退休金權益而自動辭職,從而,本件實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解聘原告,非原告自動請辭。 4.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部分,亦有下列違誤: ⑴基隆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資方由被告義合公司出席,承認:「勞方(原告)值夜時間為晚上5時30分至隔日8時30分」,此為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之明確證據,不容被告否認。 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判決見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 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 作時間內之工作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 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上訴人無 論於勤務時間,或於待命備勤時間,均屬其警衛勤務之工 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惟該判決 已明示係為「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 但書之規定」,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始能適用。然查原告 每日工作時間15小時,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亦不 屬「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即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 定,與被告引用之判決情形不同。 ⑶又查勞動基準法89年6月28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其修正後條文為:「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八十四小時。」現行條文規定亦同。因此,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關於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強制規定,自73年立法至今仍然不變,因原告全年 無例假(含國定假日)、休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 ,即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7小時無疑,即依法每日應有2 小時按平日工資額加給加給三分之一之延時工資、又每日 應有5小時按平日工資額加給加給三分之二之延時工資,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係按日請求延時工資,並非主張 「逾每週工作總時數之延時工資」,故與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關,因此,關於該條項後段歷年來之修正,對於本件請求並無影響,被告所持「該法條已經修 正」之辯述,顯有誤會。 5.證人丁○○、己○○、乙○○等3人,係被告之受僱人,所 為之證言均係附和被告之答辯,其立場偏袒被告致證詞矛盾不實,且違反情理,因: ⑴被告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均係船務代理公司,其業務項目 、營業處所及營業時間均相同,依證人乙○○所述,夜間 只有海星公司員工值班,義合公司則無人在夜間值班,則 義合公司夜間事務竟無人處理,豈是預估義合公司絕無夜 間事務?顯然有違常理;因此二家公司夜間只有原告一人 值班,當然不是只為海星公司辦事,足見證人所述不實。 ⑵證人丁○○、己○○、乙○○等3人均非夜間值班人員,除非自己時常有必要在夜間到公司加班,否則不能能知道原 告「值夜班只有接聽少數電話,無其他事務可辦」;但查 證人丁○○、己○○、乙○○三人既然時常有必要在夜間 到公司加班,顯然公司在夜間有不少急迫事務須即時處理 ,豈會是「夜班只有接聽少數電話,無其他事務可辦」? 足見證人所述內容自相矛盾。 ⑶如原告果在上班時間時常酗酒,必然會有怠忽職守或耽誤 業務之情形,但原告在職期間長達11年之久,從未有因失 職誤事遭受處分之記錄,因此,縱使原告曾在上班時間偶 爾喝酒,亦與本件案情無關,尤非自己必須辭職之事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0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如有一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雇主為海星公司,非義合公司,此有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告義合公司出席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係因原告聲請對象錯誤,基隆市政府通知義合公司到場,而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義合公司與海星公司具有不同法人格所致,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義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義合公司為其雇主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然本件確係原告自己不能勝任工作,透過同事丁○○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辭職,並非被告予以解僱,原告何能請求退休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週日再加班4小時,且因原告不願而將其解僱,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 (三)原告並無延時工作之情事: 1.被告海星公司於82年間憫原告高齡70歲,孤苦無依,乃僱用原告於海星公司工作,約定其工作範圍僅接聽電話,不須徹夜不眠,看電視、睡覺任其自由,其工作性質類似於守衛,惟不須巡視廠區,工作輕鬆,雖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30分至 翌日上午7時30分,但原告不須守夜,且被告海星公司業務 全部集中在白天,偶因船期更動,少數不知情客戶會打電話詢問而已,近年行動電話普及後,電話更少,通常晚上8點 左右即關門睡覺,被告公司大部分職員有時晚上或半夜加班,均見原告已入睡,故其實際工作時間每日僅1至2小時,且原告亦曾因生病或請假,由證人丁○○、己○○代班,故原告所言不實。且若依原告所述,其非從事監視為主,而係持續密集體力付出之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每日持續15小時之工作,年輕力壯者亦無法認受,遑論原告自70歲起連續工作10年,至80古稀之齡,豈能置信? 2.雖基隆港埠作業雖係全日24小時連續作業,但晚上進港裝卸貨物或晚上離港船隻,其進出港申請手續皆需在白天向港務局申請(港務局一般行政人員晚上不上班),若遇有被告代理之船隻於夜間入港卸貨或夜間離港時,被告公司均有專門負責現場之人員,直接至碼頭處理卸貨或清關之事宜,上開工作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完全無關,且依經驗法則觀,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派遣年滿七、八十歲之原告負責上開處理碼頭現場之卸貨或清關事宜,原告之工作僅於傍晚時分偶而接聽電話,晚上8時許即可就寢,直至翌日公司人員上 班時離去,原告引用上開費率表證明其夜間均須工作乙節,要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工作須配合船舶不定時進出港口,包括接收海岸電台之通知、與各船長保持連繫、碼頭工人排班工作、安排貨櫃場裝卸貨物時間、連絡理貨員及報關行人員、申請登船人員出入碼頭許可證、辦公室整理(包括花卉照顧),門戶安全巡視(防範竊賊)、公司夜間待命人員之接待、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然此均非原告之工作內容,接收海岸電台之通知、與各船長保持連繫、申請登船人員出入碼頭許可證,為被告海星公司職員己○○之工作;碼頭工人排班工作、安排貨櫃場裝卸貨物時間、聯絡理貨員及報關行人員,為被告海星公司職員丁○○之工作;另辦公室整理(包括花卉照顧)、門戶安全巡視(防範竊賊)、公司夜間待命人員之接待、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亦非原告工作範疇,此業經證人林明欽、己○○及丁○○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況依一般常理觀,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每天晚上均有船舶進港卸貨或離港之業務,且遇有船舶晚上進出港之業務,亦非原告之工作職責。再者,自有行動電話之後,原告於夜間在被告公司所接之電話更少,原告除睡覺之外,何來業務可處理?試想,果若如原告上開所言,船務代理公司係24小時作業,為何晚上僅留原告一人在公司,而非公司全部人員分二班或三班制全天24小時上班。 3.被告海星公司與原告約定薪資採日薪,不論平時、假日、國定假日均同,若有逾時、例假日工作及不休假獎金均包含在內,不得另行要求薪資;薪資於82年度為每月13,000元、83年度每月為14,000元、84年度每月為15,000元,非原告所稱為16,000元,且原告工作已逾10年,均無異議。按「勞基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其所以規定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故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具監視性、斷續性者,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中另為約定。是以認定是否屬於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時,自應以其工作是否須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為準。」、「又因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有關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其之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之總額,則不得再行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8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84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工作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已如前述,該等工作時間之條件為勞動契約之範圍,若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兩造均應遵守。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增訂前,針對間歇性、監視性或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因工作時間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生之爭議,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4.原告於82年8月1日與被告海星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口頭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僅接聽電話而已,並不須守夜,晚上8時之後 即可關門睡覺,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上 班時即可離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勞基法第84條之1增訂前,故該勞動契約雖不具書面之形式要件,亦未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認該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原告夜間宿於被告海星公司內,自不能以原告在被告海星公司之時間均為上班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而原告每天工作時間僅1至2小時左右,證人丁○○、己○○等人均可為證。原告謂被告義合公司於93年7月16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 承認原告值夜時間為晚上5時30分至隔日8時30分,此為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之明確證據云云,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每日工作僅1、2小時左右,根本不得請求逾時之工資。 (四)縱原告得請求逾時之工資,仍有下列錯誤: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時之規定迭經修正,73年7月30日 公布施行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斯時每月平均工時應為192小時;89年6月28日修正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在90年元月1日起實施,則原告 以修正後之規定為計算標準,於法不合。 2.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原告當年度總薪資數額計算月薪,以該月薪為計算基準,非以當年度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基準,且未以基本工資數額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計算時薪,均於法不合。 3.此外,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揭示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是原告得否請求超時工資之關鍵,乃在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 4.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全年無例假(含國定 假日)、休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可請求任職期間(82年8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延時工資共3,738,460元,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退步言之,原告得請求上開延時工資,亦應受上開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限制,蓋有關工資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通說及司法實務均認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從而其請 求權時效期間僅為「5年」,故原告請求82年8月1日起至93 年6月30日止之延時工資,逾5年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延時工資及退休金,並不及於薪資,原告竟於94年3月15日準備書 狀追加請求給付薪資64,000元,被告已於94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退步言之,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依法應准許,被告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蓋上開90、92年度扣繳憑單係為配合被告公司會計作業,考量原告稅賦負擔而為此記載,且被告每月薪資,均以現金發給,若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短少時,依常理原告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補足之理?原告事後僅以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0年度薪資22,000元、91年度薪資42,000元,惟並未說明被告係積欠其當年度何月份之薪資,僅籠統謂被告積欠其90年度薪資22,000元、91年度薪資42,000元,自有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難謂有理。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0月6日、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點: 1.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自93年6月30日離職。 2.原告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16,000元。 3.原告任職期間每天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日下班。 (二)爭執點: 1.原告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及義合公司? 2.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 適用?原告請求延時工資3,738,46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如是,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4.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4,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及義合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第45條、公司法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及義合公司,其實質上與被告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均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海星公司對其為原告雇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義合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同時自被告義合公司及海星公司處受領薪資及為該二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82年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均僅自被告海星公司受領薪資 ,並受海星公司指揮監督而為海星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有原告自82年至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被告海星公司職員丁○○、己○○到庭分別證稱「(問: 原告曾在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任職嗎?職務為何?任職期間為何?)我不清楚,應該是海星的員工。」、「(問:原告在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任職,職務為何?任職期間為何?)我進海星公司以前,他就已經到海星公司任職,去年才離職,所以我認為他是海星公司的員工,他是擔任接電話的工作。」、「(問: 原告是否同時受義合、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二公司僱用?)我不知道,我認為他是海星公司的員工,至於他是否義合公司的員工我不清楚。」、「(問: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共同僱用同一批員工?)我不清楚,我是海星的員工。」,及「(問: 原告曾在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任職嗎?職務為何?任職期間為何?)不是,我跟他都是領海星公司的薪水,他是海星的職員。」、「(問:原告是否同時受義合、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二公司僱用?)我只知道他受僱於海星公司,至於有無受義合公司僱用我不清楚。」、「(問: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共同僱用同一批員工?)我不清楚,但就我而言,我是受僱於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無關。」等語甚詳(均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雖以被告海星公司及義合公司設址於同一住所,該二公司係家族企業,且被告義合公司總經理乙○○於93年7月16日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中簽名承認為由,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係分別依公司法組織、登記、登記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公司為不同法人,各具獨立法人格,要無疑問,自不能以該二公司之董事、股東為親屬,且為節省公司房租成本支出,共同使用同一辦公空間,即謂其等法人格同一,原告與被告海星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果及於被告義合公司。再查基隆市政府僅通知被告義合公司於前揭勞資爭議協調會到場,被告義合公司即由其總經理乙○○出席並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會議紀錄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協調會是通知我父親即義合公司負責人,並沒有通知海星公司但因為他年紀很大,所以我才代為出庭,因為在同一地點,我瞭解原告的情形,所以才有說原告的工作狀況,我對法律不瞭解,不知道我不能替海星公司發言,但我不是海星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沒有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問:哪一家公司先設立?)義合先設立,但因為業務需要,才又成立海星,分別代理不同的公司,因為有時候兩家公司有業務上的競爭關係,不希望由同一家船務公司代理,所以義合和海星分別代理不同的公司,有各自的員工,但員工私下還是會互相支援,而守夜人員是由海星僱用,清潔人員是由義合僱用。」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 ,一般不具法律知識者未能了解法人格概念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基隆市政府既僅通知被告義合公司出席前揭協調會,證人乙○○出於誤解,就其對於原告工作情形之了解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表示,自難視為承認義合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義合公司亦為其僱主,自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既為不同法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義合公司給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同時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與義合公司,即無可採,本件僱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海星公司間,堪予認定。五、原告請求延時工資是否有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 須配合船舶不定時進出港口,夜間連繫事項包括接收海岸 電台之通知、與各船長、碼頭工人排班、貨櫃場裝卸貨物 時間、連絡理貨員及報關行人員、申請登船人員出入碼頭 許可證、辦公室整理(包括花卉照顧),門戶安全巡視( 防範竊賊)、公司夜間待命人員之接待、處理臨時交辦事 項等等,且工作時間係自下午5點30分至隔日7點30分共15 小時,即每日延長工作7小時,海星公司均未給付延時工資,共積欠自8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延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738,460元云云。被告海星公司則辯稱該公司另有專門負責上開工作之人員,原告僅於傍晚時分偶而接聽電話 ,且被告亦不可能派遣年邁之原告負責上開工作,此外, 原告不諳英文,不可能處理上開複雜且專業之海運事務, 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其計算基準及金額均有誤,且應受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限制,蓋工資之請求權時效係 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請求8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延時 工資,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你在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碼頭工人排班、安排貨櫃場 裝卸貨物時間、聯絡理貨員及報關行人員。」、「(問: 門戶安全巡視、公司夜間待命人員之接待及臨時交辦業務 是何人業務?)前二項是公司夜間值班人員的業務,以前 原告會在時我們離開前會請原告把門窗關好。晚上有船進 來,我們到碼頭裝卸貨物後,會回到公司畫貨櫃位置圖, 這時候也要請原告開門,但是如果超過晚上一、二點我們 不回公司第二天才會去畫,至於處理臨時交辦事項,我們 都以手機聯絡,不需要原告代為傳達,另外辦公室的整理 及花卉照顧是公司另外聘請清潔人員處理。有時候報關行 會打電話來問掛號,我們會請原告依照我們留下來的資料 表回答。」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問:在被告公 司擔任何職?)我是海星公司的船務人員,負責船舶進出 港的聯絡。接收海岸電台的通知、申請登船人員出入許可 證、與各船長保持聯繫。所以我是工作配合船的進出的時 間。」、「(問:以上工作是否會因為船舶進港在星期一 到星期五上班時間外而交由公司值夜人員處理?)不會。 處理這些事情都需要專業知識,公司值夜人員不具備此能 力,所以不會處理此事。有時候報關行會在晚上打電話問 船舶進港的掛號,但原告因為聽不懂英文,常常答錯,第 二天報關人員就會向我們抱怨。」等語,有本院9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海星公司於原告 離職後所聘接任原告職位之職員林明欽亦到庭證稱:「( 問:在海星公司擔任何職?)我是值夜人員。」、「(問 :工作內容)公司及其他人下班後我要把門窗關好,晚上 有電話我要接聽電話,告訴打電話的人,他們要找的人手 機號碼,讓他們可以聯絡。如果有報關人員來問船的事情 ,我都說不知道,請他們明天早上再打電話來問。如果晚 上有人到碼頭工作後,要再回到公司,我也要起來幫他們 開門,但是最晚不會超過晚上十點,所以當初公司給我的 工作是看頭看尾,幫忙人員進出開關門。我是9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被告所辯原告之工作內容僅接聽電話、開關公司門等情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除前揭事項外,尚有接 收海岸電台之通知、與各船長保持連繫、申請登船人員等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85年 12月27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核備,僅係為避免雇主以不當之約定損及勞工 權益而定之行政管理上之要求,如該勞雇雙方約定內容並 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即為無效。又按勞工若專以值日(夜)為其主要職務者, 其工作內容主要既為收轉文件、接聽電話、緊急事故之通 知,本質上乃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其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不受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是於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第1項公布施行後,縱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總額 者,亦應從其約定,勞工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加班之加倍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 照)。至於在前揭條文公布前之延時工資,法律雖未有明 文,惟監視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 ,二者工作性質有別,而勞動基準法之所以就勞工之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為規定,乃因勞工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 體力之緊張狀態,故有此保護規定。然如工作之性質僅具 監視性、間歇性,不致使勞工之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 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 續工作之人者,如其所耗費之時間與所得之報酬與一般持 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相當,自非事理之平,是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職司值日(夜)或守 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 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 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 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所從事 之工作內容係於夜間從事接聽電話、開關公司門乙情,業 如上述,核其工作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監視性、間歇性工作,雖兩造之僱傭契約、工作條 件未送經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有效。 (四)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海星公司所從事者,既係監視性、間歇 性之工作,兩造復已就原告之工作條件已有約定,於85年 12月27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公布施行後,原告之工作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適用,其工時工資即應依兩造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例休日及逾時加班工資;至85年12月27日以前之部分,則 應視兩造於85年12月27日前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及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斷。經查,原告自82年8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海星公司,迄至93年6月30日離職,而 原告82年度每月薪資為13,000元、83年度每月薪資14,000 元、84年度每月薪資15,000元,自85年1月1日以後每月薪 資為16,000元,即未再調整,而被告海星公司自93年1月1 日起,每月發給原告加班費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查,81年8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 12,365元,每日412元,每小時51.5元,82年8月16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13,350元,每日445元,每小時55.5元;83年8月20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14,010元,每日467元,每小時 58.5元;84年8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4,880元,每 日469元,每小時62元;85年9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 15,360元,每日512元,每小時64元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82年、83年之薪資係低於基本工資,而其84年、85年之薪資 雖較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高,惟仍低於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計算式 如後附計算書),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惟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 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扣除其每月已領得工資之差額 ,係每月定期應給付之工資,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前雖曾於93年7月16日基隆市政府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向被告義合公司請求延時工資,惟仍非向被 告海星公司請求,原告至93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自 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海星公司自82年8月1日 起至85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兩造間就原告自85年12月2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工時及工資既另有約定,依85年12月27日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原告亦不得反於兩造約定,再行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海星公司給付延時工資3,857,65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如是,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30日遭被告海星公司解僱,而原告遭解僱時已於被告海星公司工作長達10年11月,且斯時已符 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依法可得22個退休金基數,退休時每 月平均工資為16,000元,每月應領經常性加班費29,409元 ,故每1基數為45,409元,合計應得退休金998,998元(計 算式:45,409元×22=998,998元),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原 告自己不能勝任工作,透過同事丁○○向被告海星公司公 司負責人辭職,並非被告予以解僱,原告自不得請領退休 金云云。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 僱,被告則辯稱原告係透過證人丁○○請辭云云。經查, 證人丁○○雖到庭證稱:「6月27日前約一週,整週的時間原告都是身體不舒服到6月27日晚上11、12點的時候他說身體不舒服,叫我去聯絡他姪子帶他去看病,後來他姪子把 他帶走,我本來是要走的,因為怕公司沒有人,所以我留 下來,但是我禮拜一有休息,後來我星期一有去上班,我 看到他沒有跟他講話,禮拜二來時我看他身體一樣不舒服 ,我就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他說一樣不好,那時7、8點時 的事情,後來他請求我跟老闆說他想辭職,請老闆再找人 來代他。」等語(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證人即原告之姪王燦榮到庭證稱:「(問:前年6月底時丁○○有無叫你帶你大伯去看病?)某一天晚上12點時丁○ ○有打電話來,我就去被告公司去帶他去看病。7月中的時候,我大伯人又不舒服,我帶他去醫院急診,醫生說要住 院檢查,是否為胃潰瘍。在我大伯住院的第2、3天,我大 伯叫我去公司拿東西公司有一位老先生說,不能一天沒有 值夜人員,所以他們已經另外僱了人來值夜,我當天就把 我大伯所有東西拿走,當時我說我替他轉告,但是公司沒 有說要我大伯以後不用來,也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均設有 關於員工辭職應提出辭職申請,並完成一定手續之規定, 否則若任令員工於口頭表示辭職即離去,該公司必難要求 受僱於交還受僱期間所持有受僱人之財產,並就雙方因僱 傭契約所生給付義務為結算,然被告海星公司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原告曾向被告海星公司申請辭 職之證明文件;況原告於93年6月時已七十歲,符合強制退休之標準,自無放棄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主動辭職之可能 ;且原告若果真係自願辭職,被告海星公司另行僱用他人 接替原告工作,即屬當然,無須於證人王燦榮至被告公司 取回原告物品時,向其解釋公司不能無守夜人員因而已僱 用他人,原告亦無於93年6月30日離職後,迅於93年7月初 即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理,足見丁○ ○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 辭職云云,自非足取,原告主張係被告海星公司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應堪採信。 (二)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 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 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 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縱雇主未 依規定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應認雇主僅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得強制退休之要件者,不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為何,基於勞工最佳利益保障之考量,該終止勞動契約應 視為係雇主強制勞工退休。經查被告海星公司於93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斯時原告已屆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海星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視為其強制 原告退休,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付原告退休金,原 告主張被告海星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即屬有理。 (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遭被告海星公司強制退休之際已於被告海星 公司服務10年11月,依法得領取22個基數退休金。至原告 雖主張其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16,000元,且每月經常性 加班費29,409元,故每1基數為45,409元,應得退休金 998,998元(計算式:45409×22=998,998元)云云,惟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且本件原告遭被告海星公司強制退休時,係從事監視性、 間歇性工作,其工資應依兩造約定,亦即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連同加班費為16,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得領取退休金總額應為363,000元(計算式:16,500× 22=363,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海星公司給付退休金3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海星公司積欠伊90年度薪資22,000元、92年度薪資42,000元,共積欠原告薪資64,000元,被告海星公司則辯稱上開90、92年度扣繳憑單係為配合被告公司會計作業,考量原告稅賦負擔而為此記載,且其係以現金給付原告工資,若原告領取薪水之際,發現應得之工資與實際取得不符者,依常理早已向被告海星公司請求,何需等至離職後方才請求,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若短報原告薪資所得,即無法將已支出且本得自營業所得中扣除之成本扣除,衡情被告公司要無為使受僱人減少應納稅額而違反稅法復增加自己稅賦負擔之理。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未達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全部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海星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0年度及92年度均已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自不能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為給付短少工資之請求,而認被告海星公司已給付原告該部分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年度工資 22,000元、92年度薪資4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海星公司給付427,000元,及 自94年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出證據,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附表 計算書(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應得之薪資)82年部分: ┌───┬──────┬──────┬──────┐ │ │延長工時7小 │例休假日天數│每月應得薪資│ │ 月份 │時之天數/延 │/例休假日應 │(加計每月基│ │ │長工時應得之│得之薪資 │本工資) │ │ │薪資 │ │ │ ├───┼──────┼──────┼──────┤ │82/08 │12天/6,804 │3天/4,635 │17,621.5元 │ │/01至 │ │ │ │ │08/15 │ │ │ │ ├───┼──────┼──────┼──────┤ │82/08 │14天/8,512 │2天/3,330 │18,517元 │ │/16至 │ │ │ │ │08/31 │ │ │ │ ├───┼──────┼──────┼──────┤ │82/09 │24天/14,592 │6天/9,900 │37,842元 │ ├───┼──────┼──────┼──────┤ │82/10 │25天/15,200 │6天/9,900 │38,450元 │ ├───┼──────┼──────┼──────┤ │82/11 │25天/15,200 │5天/8,325 │36,875元 │ ├───┼──────┼──────┼──────┤ │82/12 │26天/15,808 │5天/8,325 │37,483元 │ ├───┼──────┼──────┼──────┤ │ 總計 │ │ │186,788.5元 │ └───┴──────┴──────┴──────┘ 註1:82年8月16日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2,365元,82年8月16 日以後,每月基本工資為13,350元。 註2:依89年6月28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前之規定,90年1月1日以前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故每日工作時 數為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時工作。 註3:82年8月16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1.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37元(計算式:51.5X(1+1/3)X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82年8月16日以後,按基本工資 每小時55.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48元( 計算式:51.5X(1+1/3)X2=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82年8月16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1.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86元(計算式:51.5X(1+2/3)=86,元以下四捨五入)。82年8月16日以後, 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5.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92元(計算式:55.5 X(1+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82年8月16日以前,延長工作7小時,應得之薪資為567元(計算式:137+86X5=567)。82年8月16日以後,延長工作7 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08元(計算式:148+92X5=608)。 註6:82年8月16日以前,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545元(計算 式:51.5X2X15=1545)。82年8月16日以後,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665元(計算式:55.5X2X15=1665) 83年部分: ┌───┬──────┬──────┬──────┐ │ │延長工時7小 │例休假日天數│每月應得薪資│ │ 月份 │時之天數/延 │/例休假日應 │(加計每月基│ │ │長工時應得之│得之薪資 │本工資) │ │ │薪資 │ │ │ ├───┼──────┼──────┼──────┤ │83/01 │25天/15,200 │6天/9,900 │38,450元 │ ├───┼──────┼──────┼──────┤ │83/02 │19天/11,552 │9天/14,985 │39,887元 │ ├───┼──────┼──────┼──────┤ │83/03 │26天/15,808 │5天/8,325 │37,483元 │ ├───┼──────┼──────┼──────┤ │83/04 │24天/14,592 │6天/9,900 │37,842元 │ ├───┼──────┼──────┼──────┤ │83/05 │26天/15,808 │5天/8,325 │37,483元 │ ├───┼──────┼──────┼──────┤ │83/06 │25天/15,200 │5天/8,325 │36,875元 │ ├───┼──────┼──────┼──────┤ │83/07 │26天/15,808 │5天/8,325 │37,483元 │ ├───┼──────┼──────┼──────┤ │83/08 │17天/10,336 │2天/3,330 │21,848元 │ │/01至 │ │ │ │ │08/19 │ │ │ │ ├───┼──────┼──────┼──────┤ │83/08 │10天/6,410 │2天/3,510 │15,343元 │ │/20至 │ │ │ │ │08/31 │ │ │ │ ├───┼──────┼──────┼──────┤ │83/09 │24天/15,384 │6天/10,530 │39,924元 │ ├───┼──────┼──────┼──────┤ │83/10 │23天/14,743 │8天/14,040 │42,793元 │ ├───┼──────┼──────┼──────┤ │83/11 │25天/16,025 │5天/8,775 │38,810元 │ ├───┼──────┼──────┼──────┤ │83/12 │27天/17,307 │4天/7,020 │38,337元 │ ├───┼──────┼──────┼──────┤ │ 總計 │ │ │462,558元 │ └───┴──────┴──────┴──────┘ 註1:83年8月20日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3,350元,82年8月20 日以後,每月基本工資為14,010元。 註2:依89年6月28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前之規定,90年1月1日以前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故每日工作時 數為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時工作。 註3:83年8月20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5.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48元(計算式:55.5X(1+1/3)X2=148,元以下四捨五入)。83年8月20日以後,按基本工資 每小時58.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56元( 計算式:51.5X(1+1/3)X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83年8月20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5.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92元(計算式:55.5X(1+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83年8月20日以後, 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8.5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97元(計算式:58.5 X(1+2/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83年8月20日以前,延長工作7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08元(計算式:148+92X5=608)。83年8月20日以後,延長工作7 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41元(計算式:156+97X5=641)。 註6:83年8月20日以前,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665元(計算 式:55.5X2X15=1665)。83年8月20日以後,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755元(計算式:58.5X2X15=1755) 84年部分: ┌───┬──────┬──────┬──────┐ │ │延長工時7小 │例休假日天數│每月應得薪資│ │ 月份 │時之天數/延 │/例休假日應 │(加計每月基│ │ │長工時應得之│得之薪資 │本工資) │ │ │薪資 │ │ │ ├───┼──────┼──────┼──────┤ │84/01 │24天/15,384 │7天/12,285 │41,679元 │ ├───┼──────┼──────┼──────┤ │84/02 │21天/13,461 │7天/12,285 │39,756元 │ ├───┼──────┼──────┼──────┤ │84/03 │26天/16,666 │5天/8,775 │39,451元 │ ├───┼──────┼──────┼──────┤ │84/04 │23天/14,743 │7天/12,285 │41,038元 │ ├───┼──────┼──────┼──────┤ │84/05 │26天/16,666 │5天/8,775 │39,451元 │ ├───┼──────┼──────┼──────┤ │84/06 │25天/16,025 │5天/8,775 │38,810元 │ ├───┼──────┼──────┼──────┤ │84/07 │26天/16,666 │5天/8,775 │39,451元 │ ├───┼──────┼──────┼──────┤ │84/08 │27天/18,360 │4天/7,440 │40,680元 │ ├───┼──────┼──────┼──────┤ │84/09 │24天/16,320 │6天/11,160 │42,360元 │ ├───┼──────┼──────┼──────┤ │84/10 │23天/15,640 │8天/14,880 │45,400元 │ ├───┼──────┼──────┼──────┤ │84/11 │26天/17,680 │4天/7,440 │40,000元 │ ├───┼──────┼──────┼──────┤ │84/12 │25天/17,000 │6天/11,160 │43,040元 │ ├───┼──────┼──────┼──────┤ │ 總計 │ │ │491,116元 │ └───┴──────┴──────┴──────┘ 註1:84年8月1日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4,010元,84年8月1日 以後,每月基本工資為14,880元。 註2:依89年6月28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前之規定,90年1月1日以前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故每日工作時 數為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時工作。 註3:84年8月1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8.5元計算,則延長 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56元(計算式:58.5X(1+1/3)X2=156,元以下四捨五入)。84年8月1日以後,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2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65元(計算 式:51.5X(1+1/3)X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84年8月1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58.5元計算,則延長 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97元(計算式:58.5X(1+2/3)=97,元以下四捨五入)。84年8月1日以後,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2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103元(計算式:62X(1+2/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84年8月1日以前,延長工作7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41元( 計算式:156+97X5=641)。84年8月1日以後,延長工作7 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80元(計算式:165+103X5=680)。 註6:84年8月1日以前,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755元(計算式:58.5X2X15=1755)。84年8月1日以後,例假日每日應得 薪資為1,860元(計算式:62X2X15=1860) 85年部分: ┌───┬──────┬──────┬──────┐ │ │延長工時7小 │例休假日天數│每月應得薪資│ │ 月份 │時之天數/延 │/例休假日應 │(加計每月基│ │ │長工時應得之│得之薪資 │本工資) │ │ │薪資 │ │ │ ├───┼──────┼──────┼──────┤ │85/01 │26天/17,680 │5天/9,300 │41,860元 │ ├───┼──────┼──────┼──────┤ │85/02 │21天/14,280 │8天/14,880 │44,040元 │ ├───┼──────┼──────┼──────┤ │85/03 │25天/17,000 │6天/11,160 │43,040元 │ ├───┼──────┼──────┼──────┤ │85/04 │25天/17,000 │5天/9,300 │41,180元 │ ├───┼──────┼──────┼──────┤ │85/05 │26天/17,680 │5天/9,300 │41,860元 │ ├───┼──────┼──────┼──────┤ │85/06 │24天/16,320 │6天/11,160 │42,360元 │ ├───┼──────┼──────┼──────┤ │85/07 │27天/18,360 │4天/7,440 │40,680元 │ ├───┼──────┼──────┼──────┤ │85/08 │27天/18,360 │4天/7,440 │40,680元 │ ├───┼──────┼──────┼──────┤ │85/09 │23天/16,238 │7天/13,440 │45,038元 │ ├───┼──────┼──────┼──────┤ │85/10 │24天/16,944 │7天/13,440 │45,744元 │ ├───┼──────┼──────┼──────┤ │85/11 │25天/17,650 │5天/9,600 │42,610元 │ ├───┼──────┼──────┼──────┤ │至85/ │21天/14,826 │5天/9,600 │37,309元 │ │12/26 │ │ │ │ │止 │ │ │ │ ├───┼──────┼──────┼──────┤ │ 總計 │ │ │506,401元 │ └───┴──────┴──────┴──────┘ 註1:85年9月1日以前,每月基本工資為14,880元,85年9月1日 以後,每月基本工資為15,360元。 註2:依89年6月28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前之規定,90年1月1日以前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故每日工作時 數為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時工作。 註3:85年9月1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2元計算,則延長工 作2小時,應得薪資165元(計算式:58.5X(1+1/3)X2= 156,元以下四捨五入)。85年9月1日以後,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4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應得薪資171元(計算 式:64X(1+1/3)X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85年9月1日以前,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2元計算,則延長工 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103元(計算式:62X(1+2/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85年9月1日以後,按基本工資每小時64元計算,則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部分,每小時應得薪資107元(計算式:64X(1+2/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85年9月1日以前,延長工作7小時,應得之薪資為680元( 計算式:165+103X5=680)。85年9月1日以後,延長工作7 小時,應得之薪資為706元(計算式:171+107X5=706)。 註6:85年9月1日以前,例假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860元(計算式:62X2X15=1860)。85年9月1日以後,例假日每日應得薪 資為1,920元(計算式:64X2X15=1920) 註7:85年12月27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公佈施行後,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等延長工時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