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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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