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林李達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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