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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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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3M─ 17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大業隧道內零點五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莊和雄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3C─5070號自小貨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並與其車相撞以致受損,原告車輛送修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工資部分一萬零八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等情,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照片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對方當時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應以二年八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54719×0.438=23967,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438=13469,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13469)×0.438X8/12=504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為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元,其餘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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