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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八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意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丙○○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被告戊○○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二十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丙○○部分),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反訴原告即被告丙○○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按時完工,提起反訴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與給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至反訴被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規定,辯稱本件反訴請求金額未達十萬元,依法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而不得於本訴之簡易程序中提起云云。然查,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通常、簡易、小額程序之分,惟除法律別有限制之規定(例如:被告在簡易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而反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簡易程序適用範圍,而屬通常程序事件,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非謂彼此一律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自無不得提起反訴之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丙○○位在「基隆市○○街四三號」姚公館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丙○○簽定委託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十五萬元。乃系爭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丙○○迄未如數給付,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二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僅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款均經與原告員工即被告戊○○結清在案等語;惟扣除被告丙○○及被告戊○○所指,由被告戊○○代原告收受之工程尾款二十萬五千元,被告丙○○尚有工程尾款一萬五千元未付(220,000-205,000=15,000);而被告丙○○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原告復已修補完畢,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工程尾款)一萬五千元。
㈡被告戊○○本為原告員工,既代原告向被告丙○○收受工程尾款二十萬五千元,則原告自得本於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類推適用有關受任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委任人所收取金錢之法理,請求被告戊○○返還自被告丙○○處所收受之工程尾款二十萬五千元。
㈢為此,原告乃依承攬關係、僱傭關係並類推適用受任人應返還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任人收取金錢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係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戊○○代理原告與伊簽約,歷來亦均係由被告戊○○代理原告向伊收取款項,此可自原告均有將被告戊○○自伊處收取支票對現乙節知悉;其後,伊更因加減帳與原告逾期完工等事由,經與被告戊○○協議後,以四萬元現金作為尾款金額交付被告戊○○收受而結清在案,是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被告戊○○並不否認曾自被告丙○○處收受二十萬五千元之工程尾款乙事,惟另以:因原告後來對系爭工程不聞不問,伊乃自己找工班幫忙被告丙○○處理後續工程,是伊收取之上開項款,業已全部支付與伊自己找來之工班,此外,伊自己還有墊錢;又伊將被告丙○○所為給付,直接用以支應工班此事,曾徵得原告股東兼業務副理丁○之口頭同意等語,資為辯解。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㈡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授權被告戊○○代理原告與被告丙○○簽訂。
㈢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價為五十五萬元;而簽約款、開工款及期中款各為十六萬五千元。又上開簽約款、開工款及期中款總計四十九萬五千元(16,000×3=495,000)及工程尾款四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五千元(16,000×3+40,000=535,000),均已由被告戊○○向被告丙○○收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被告丙○○之系爭工程,而授權被告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委託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工程總價為五十五萬元,簽約款、開工款、期中款各為十六萬五千元,完工驗收款則為五萬五千元;又上開簽約款、開工款、期中款業經被告丙○○分別開立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戊○○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影本、支存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工程合約訂立之初,原告授權被告戊○○與被告丙○○約定之完工驗收款(工程尾款)雖係五萬五千元,然因辦理追加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元,追減工程款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經被告戊○○與被告丙○○確認無誤後,辦理追加減帳,並合意確認工程逾期日數以二十四個工作天計算,依約每日應賠償五百五十元,故被告丙○○應給付之完工驗收款(工程尾款)實為四萬零八百二十元(55,000+21,200-22,180-(24×550)=40,820); 去除零頭後,被告戊○○與被告丙○○並同意工程尾款以四萬元整數計算;被告丙○○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依雙方合意內容,如數給付四萬元現金與被告戊○○收受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戊○○自認在卷,且有被告丙○○提出之尾款結算明細表暨簽收單在卷可參。
㈢原告及證人丁○即原告股東兼業務副理雖主張:被告戊○○於代理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無故曠職,遍尋不著;且被告戊○○並無代原告驗收工程及收受工程尾款之權限,從而,被告戊○○與被告丙○○合意以四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尾款,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查:被告戊○○於代理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係原告僱員,與原告間締結有僱傭契約,職司原告客戶之設計裝潢案,且有代理原告與客戶締結工程合約之權限,此為兩造所肯認,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按;其次,系爭合約簽訂之後,被告戊○○亦曾數度代理原告向被告丙○○收受相關之工程項款(簽約款、開工款及期中款);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並無反對被告戊○○代其收取工程項款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戊○○在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款、開工款及期中款處,均有簽名以代「收紇」之意思表示)在卷可按。由此堪認,原告顯有授權被告戊○○為其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意思;換言之,系爭工程中,被告戊○○以原告名義所為或所受之任何意思表示,均屬有權代理!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無故曠職等語,然原告亦同時自陳:因原告與被告戊○○間尚未為僱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伊自無從將被告戊○○離職乙事通知被告丙○○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民事陳報㈡狀)。由是足證,縱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無故曠職乙事為真,然原告亦無解消被告戊○○在系爭工程代理權限之意思。蓋代理權之授與,與本人及代理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無關(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亦不因本人及代理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之瑕疵而受影響(代理權授與之無因性),是就令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戊○○之無故曠職而經原告片面終止(或有其他瑕疵),然除原告另有終止被告戊○○就系爭工程代理權限之意思,或被告戊○○另有拋棄系爭工程代理權限之意思,被告戊○○在系爭工程之代理權限並不當然因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告消滅!茲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無故曠職,然原告既未將此節告知被告丙○○,復無撤回被告戊○○在系爭工程代理權限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戊○○自離職(原告稱被告戊○○曠職;被告戊○○則自稱為離職)之時起,亦係繼續以原告名義為被告丙○○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則自應認原告及被告戊○○均仍有繼續以被告戊○○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之代理人之意思;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紛爭後,始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無故曠職為由,主張被告戊○○並非系爭工程之有權代理人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所涉之完工驗收款,於被告戊○○代理原告與被告丙○○締約之時,雖係約定為五萬五千元,然因辦理追加減帳等事由,業經有權代理原告之被告戊○○與被告丙○○合意確認為四萬元,並經被告丙○○如數交付被告戊○○收紇無誤,詳見前述;則被告戊○○本於其代理權限,以本人(原告)名義,而與被告丙○○結算工程尾款為四萬元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原告)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丙○○抗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已與有權代理原告之被告戊○○結清等語,自非無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另行給付一萬五千元(55,000-40,000)之工程尾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戊○○本於其代理權限,代原告向被告丙○○收取系爭工程之簽約款、開工款、期中款各十六萬五千元及完工驗收尾款四萬元,總計五十三萬五千元(16,000×3+40,000=535,000)後,迄今仍有二十萬五千元工程款未如數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者,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戊○○雖係原告僱員而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在案,然在兩造終止其僱傭關係以前,原告非不得就特定事項授權被告戊○○代為處理,此觀之本件訟爭工程之授權即明;又民法僱傭章節固未明文規範受僱人因處理僱主授權之特定事項,而代僱主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後之法律關係,惟考其事務之本質,受僱人因處理僱主授權之特定事項,而代僱主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後,自應如數交付僱主,始符事理之平!是本件被告戊○○雖係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戊○○既係因原告之授權,而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代原告向被告丙○○收取系爭工程之簽約款、開工款、期中款各十六萬五千元及完工驗收尾款四萬元,則其基於原告之授權,為原告向被告丙○○收取金錢後之法律關係,自應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準此,被告戊○○即有將工程項款如數交付原告之義務。
㈥被告戊○○固另抗辯稱:因原告後來對系爭工程不聞不問,伊乃自己找工班幫忙被告丙○○處理後續工程,是伊收取之上開項款,業已全部支付與伊自己找來之工班,此外,伊自己還有墊錢;又伊將被告丙○○所為給付,直接用以支應工班此事,曾徵得原告股東兼業務副理丁○之口頭同意等語。惟被告戊○○所稱已得證人丁○同意乙節,業據證人丁○否認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信;更何況,被告戊○○所指自己墊支、自己找工班等情節就令屬實,亦係被告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償或賠償之問題,核非被告戊○○得持以解免本件返還義務之事由,是被告戊○○自應另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如數交付代原告向被告丙○○收取之工程項款二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主張:
㈠系爭工程原係預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前完工,乃遲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查有部分瑕疵,乃反訴原告屢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反應,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反訴被告雖在本件反訴提起之後,陸續施作未完工部分及修補瑕疵,然迄今仍有廚房漏水之工程瑕疵尚未解決。
㈡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既有前述瑕疵存在,經反訴原告一再催告修補未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廚房漏水之瑕疵修補,至今皆未解決,經反訴原告請訴外人聯輝衛浴廚具行估價之結果,其修繕費用預估約二萬八千元,是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修補瑕疵之費用。
㈢系爭工程於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時,既有工程尚未施作,顯見系爭工程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並未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顯已逾越兩造合意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以每日五百五十元,計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六月九日止,共一百二十三日計算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㈣為此,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要旨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茲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被告戊○○所提起之本訴,因請求金額總計為二十二萬元,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因請求金額尚不足十萬元,而應適用小額程序,是本件反訴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在本訴中提起。
㈡反訴原告所指之未完工部分及工程瑕疵,均經反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完成施作及修補完畢。工程瑕疵既已修補完畢,反訴原告即無由請求減少本件承攬報酬。
㈢反訴原告所指之廚房漏水問題,純係因系爭房屋之特殊建築結構(廚房地板有一大型水溝蓋,下方即為水溝,遇有大雨或豪雨,水溝內之積水自然容易暴漲)及特殊地勢(該處地勢低窪,遇大雨逕流,廚房地面自易滲水或積水)所致,斷非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要求反訴被告作無止盡之修補,顯不合理。
㈣反訴原告雖迭以反訴被告未依如期完成「吊畫軌道」之施工,而要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違約金;然查,上開「吊畫軌道」之施工,僅佔全部工程之極小部分,且對其他工程之完工毫無影響,是倘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並以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之反訴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一萬五千元與之互相抵銷。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為由,訴請反訴被告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所指之「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損害」等,均係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是反訴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並說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再提出其所主張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㈥據此,反訴被告乃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係預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前完工。
㈡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如下:廚房屋外防水漆工程(編號①);廚房內全室油漆(編號②);入口鞋櫃噴漆(編號③);三根吊畫軌道之安裝(編號④)。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工程,已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施作完畢;至編號④所示之工程,亦已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施作完畢。
㈢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如下:後加蓋廚具排水管水泥待修補(編號⑤);鐵捲門待修補(編號⑥)。其中,編號⑤之瑕疵,業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修補完畢;至編號⑥之瑕疵,則經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補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並無不合,詳見前揭程序事項之說明。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定作人並非工作一有瑕疵,即得對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定作人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之要件,除須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存在,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乃承攬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修補,或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畢,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主張。茲系爭工程如前揭編號⑤⑥所示之工程瑕疵,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後,反訴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為反訴原告修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修繕或完工簽收條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工程瑕疵既已修補完畢,則反訴原告據此再對反訴被告提出減少報酬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迄今仍有廚房漏水之工程瑕疵尚未修復,經訴外人聯輝衛浴廚具行估價之結果,修繕費用預估為二萬八千元,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修補所可能支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聯輝衛浴廚具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查,反訴原告所指之廚房漏水瑕疵,業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而廚房漏水可能之肇因,亦非特定於反訴被告施工不良之一端,乃反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能舉證說明本件廚房漏水與反訴被告施工間之關聯,則反訴原告指此部分亦係反訴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之工作瑕疵,本院已難憑信,遑論反訴原告可否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更何況,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瑕疵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如定作人尚未支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九號裁判)。茲反訴原告雖舉訴外人聯輝衛浴廚具行估價之結果,以為其向反訴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依據,然查,是項估價只不過是訴外人聯輝衛浴廚具行就系爭廚房漏水問題修繕所需費用之預估,核非反訴原告之實際支出;揆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尚無實際支出,則其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自非正當。
㈣系爭工程原係預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前完工,乃如前述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工程項目,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始經反訴被告施作完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如非因反訴原告之因素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而致工程延誤,其延遲之日數,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按日以約定總工程款(550,000)千分之一(550)計算賠償違約金」等事實,固不為兩造所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反訴被告提出之修繕或完工簽收條在卷可按;惟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之遲延完工違約金賠償計算方式,非不得再經兩造以合意方式擴張或減縮。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數固有遲誤,惟其遲誤天數業經有權代理反訴被告之本訴被告戊○○與反訴原告合意確認為二十四個工作天,每日賠償五百五十元,反訴原告並據此與本訴被告戊○○辦理追加減帳,而確認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四萬零八百二十元(55,000+21,200-22,180-(24×550)=40,820),詳如前述;顯見,反訴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及結清尾款時,已有對有權代理反訴被告之本訴被告戊○○為拋棄其餘遲延完工違約金之請求之意思表示;而本訴被告戊○○為反訴被告之有權代理,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上開對有權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亦及於本人即反訴被告;茲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透過有權代理之本訴被告戊○○)既已合意確認本件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以以二十四個工作天,每日五百五十元計算(24×550),而拋棄其餘遲延完工違約金之請求,則反訴原告如今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反訴被告應另行給付超過兩造合意範圍以外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即屬無據。
叁、綜上,本訴原告本於與本訴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之其餘請求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自應就被告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丙○○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