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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號

原告
鍾宜遉即菉鄉食品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麵包,原告依約送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二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其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由被告負責人簽發支票一紙以為給付,惟未獲兌現,為此請求給付前述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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