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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游麗婕

        原名游銀雪)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票據一紙,詎料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固坦承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然辯稱其與原執票人利聲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因此拒絕付款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被告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洵無足採,復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九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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