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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二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葉明豔即偉利企業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買賣環保購物袋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交貨,所交之貨品亦有瑕疵,原告因此訴請解除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未將受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返還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定金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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