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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七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兩造約定兩造間本件借款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期限二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帳卡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丁○○則到院承認借貸系爭款項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被告丁○○自認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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