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原證1),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專利案號為新型134921號,專利期間自87年4月11日至98年5月6日。惟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於路口設置有時間顯示裝置之交通號誌,已侵害原告專利權。復查,該號誌產品及後續維修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被告每裝設1個交通號誌顯示裝置,原告即至少受有3,000元之損害,以1個路口裝設4個時間顯示裝置,至少裝設85個路口計算,共裝設340個時間顯示裝置,造成原告受有1,020,000元之損害,且實際設置時間顯示裝置之路口遠超過85個,並在持續增設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專利法第88條(查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原第88條改為第84條,條文修正如下:「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有明文。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與原告專利說明書之圖示不同云云,卻對權利範圍基準面隻字不提,避重就輕,其抗辯自不可採。至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另案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以「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認定該件之標的與原告之專利不相同,然其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26日否准原告更正專利權利範圍的適用對象包含「行走之行人」在內之函文,認為「行人」與「車輛」係2個不同的標的,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為維護台北市政府,始作出上開不專業之見解;實則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即於創作說明中敘述用路人與「交通號誌顯示裝置」的互動關係,而以之供「用路人」觀看使用,所謂「用路人」自包含「駕駛人與行人」,行人當然包含在車輛交通範圍內,而與車輛互為「下位概念」,且專利權是保護「專利主體」,車輛與行人只是專利權主體的適用對象,與專利主體並無關係。退萬步言,縱依全要件原則,系爭侵權物品因指揮車輛與指揮行人不同,而不成立侵害專利;然依均等論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末按被告雖稱依其與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中陸公司)、「國周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國周公司)、「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號誌公司)間之契約,系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如有專利糾紛,應由訴外人負責云云,惟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使用者,且與「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辯稱:查被告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站閱得「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之相關資料,依其記載觀之,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乙○○及達圖哈倫達圖蒙梭2人,依專利法第13條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法理觀之,原告單獨向侵權行為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一旦原告獲得賠償,可將基隆市轄區範圍內之專利權,給予基隆市政府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恐有欠缺,原告未依法補正前,請求為無理由。另查被告自同上網站取得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較被告採購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有如下不同:

㈠依上開原告說明書及圖例觀之,原告之新型專利,係於行車號誌3個燈號(綠、黃、紅)之上、下、或側面相對應位置各裝置「3組」時間顯示器,各別顯示相對應之3個燈號(綠、黃、紅)之剩餘時間;而被告採購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係於交通號誌3個燈號(綠、黃、紅)之外,另裝置「1組」計時顯示器。是就計時顯示器之裝置「數量」與原告之新型專利已有「3組」與「1組」之不同。

㈡被告採購之「1組」計時顯示器,接續輪流變換紅、綠2色,1次僅顯示出1種顏色(紅或綠)燈號之剩餘時間,此與原告之新型專利可能同時於3個顏色之燈號相對應位置顯示3組燈號(紅、黃、綠)之剩餘時間,亦不相同。

㈢縱原告之時間顯示器1次亦僅顯示1種燈號(紅或黃或綠)之剩餘時間,但因係各別顯示於不同顏色燈號相對應位置之上、下或側面,此「顯示位置」亦與上述之情形不同。

㈣被告採購之燈號顯示器,並無「黃燈」燈號之剩餘時間,而原告專利卻有之。按依專利法第21條、第93條對新型專利之定義,可知新型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乃占有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具有創作或改良,並非僅限於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而被告採購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無論形狀、構造及裝置位置等,均有明顯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顯有誤會。被告否認所採購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原告就所謂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就「基隆市○○路○○路口等六處倒數顯示器工程」、「基隆市92年下半年交通號誌單價標工程」及「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基隆市LED交通號誌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分別由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得標,與中陸公司之合約附件「工程投標補充說明須知」第17條規定:「侵權行為:承商所售之物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紛爭,均由承商負責。」與國周公司之合約本文第21條其他、第8點:「專利及著作權亦規定:乙方(承商)如在本工程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乙方同意自行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自行負擔。」與台灣號誌公司之合約附件「號誌工程施工、檢驗與保固說明書」補充投標須知第9點「著作權及專利權」之4亦定有:「乙方依本工程功能規範所製作之產品,其資料、內容應保證不侵害第三者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承包商既約定如涉及侵害專利權等侵權行為,概由承包商負責,且於定作時即明白指示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權,被告對於採購物品之定作或指示確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要點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採購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是否侵害原告專利?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與原告專利說明書之圖示不同云云,卻對權利範圍基準面隻字不提,避重就輕;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另案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以「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認定該件之標的與原告之專利不相同,然其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26日否准原告更正專利權利範圍的適用對象包含「行走之行人」在內之函文,認為「行人」與「車輛」係2個不同的標的,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為維護台北市政府,始作出上開不專業之見解,實則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即於創作說明中敘述用路人與「交通號誌顯示裝置」的互動關係,而以之供「用路人」觀看使用,所謂「用路人」自包含「駕駛人與行人」,行人當然包含在車輛交通範圍內,而與車輛互為「下位概念」,且專利權是保護「專利主體」,車輛與行人只是專利權主體的適用對象,與專利主體並無關係。退萬步言,縱依全要件原則,系爭侵權物品因指揮車輛與指揮行人不同,而不成立侵害專利;然依均等論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者,基隆市區○○路口均有裝設「行人和行車的時間顯示裝置」,即用發光元件排列顯示出秒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已侵害原告專利範圍中之權利基準面即「用發光元件,作排列,顯示出數字,以秒速作倒數計時顯示出來,和交通號誌搭配,供用路人觀看」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毋庸舉證。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專利範圍及圖示說明內容抗辯其所採購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與原告專利有多處不同:

⒈原告之新型專利,係於行車號誌3個燈號(綠、黃、紅)之上、下、或側面相對應位置各裝置「3組」時間顯示器,各別顯示相對應之3個燈號(綠、黃、紅)之剩餘時間;而被告採購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係於交通號誌3個燈號(綠、黃、紅)之外,另裝置「1組」計時顯示器,是計時顯示器之裝置「數量」已有不同。

⒉被告採購之「1組」計時顯示器,接續輪流變換紅、綠2色,1次僅顯示出1種顏色(紅或綠)燈號之剩餘時間;此與原告專利可同時於3個顏色之燈號相對應位置顯示3組燈號(紅、黃、綠)之剩餘時間,亦不相同。

⒊縱原告之時間顯示器1次亦僅顯示1種燈號(紅或黃或綠)之剩餘時間,但因係各別顯示於不同顏色燈號相對應位置之上、下或側面,此「顯示位置」亦與被告不同。

⒋被告採購之燈號顯示器,並無「黃燈」燈號之剩餘時間,而原告專利卻有之。是以,被告採購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確有明顯不同等語置辯。

㈢關於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係就專利權範圍,有無受到侵害為判斷,故其重點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凡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事項,均不得主張其權利,這是各國專利制度的共識與做法。關於專利權範圍的認定,實務發展上有二原則,一是周邊限定主義,一是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採嚴格之文字解釋,有助於專利範圍的確定,但容易對發明人的保護有疏漏;中心限定主義,則以發明創作之技術中心為思想,採取技術等同之主張,擴大專利範圍,但容易形成專利範圍之不安定。目前較少以此種理論區分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均採折衷式解釋,我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足認我國採折衷方式,亦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則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引用說明書及圖示,探求原始發明創作之真意。至於實務上對於專利侵害之鑑定,首先分析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其次解析被告被控訴之產品,至其是否侵害專利權,則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與禁反言原則判斷。

㈣被告設置之「行人專用號誌」部分:

甲、全要件分析:

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其專利特定請求項為:A、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B、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其特徵在於: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

⒉系爭「行人專用號誌」對應專利構成要件之分析:a、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b、包括有數個紅、綠、黃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以及1個可顯示紅色與綠色人形之燈號,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使人行燈號顯示紅色或綠色,指示欲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前進、停止等動作;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路口紅綠燈號誌桿或路燈桿中段,亦或單獨設於一桿之上,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以上A-a項、C-c項、D-d項之字義範圍構成相同,B-b項之字義範圍構成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行人專用號誌」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範圍內容應構成不相同。

乙、均等論原則:所謂均等論乃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並獲得實質上相同的結果,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即所謂「功能—方法—結果」三部分析法。依原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再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實施例與圖式,可知專利核心技術即在於透過一時間顯示裝置與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從而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同時再藉由主管機關核駁專利權人(即原告)申請更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之理由,可知此時間裝置乃使用於指揮「車輛」之動作,而不能夠及於在道路上行走之「行人」,是故,在比對之過程中,當以車輛為本案專利運用計時裝置顯示剩餘時間之僅有範圍,而不應以均等論之理論使專利範圍擴及於其他標的。

⒈就「全要件相同之構件」即A-a項、C-c項、D-d項進行消極均等實質比對,可知專利所主張之構件為明確的結構說明與目的陳述,而不存在有產生實質內容變化之空間;是故在實質之比對上均不存在有逆轉字義分析之情況,在實質的比對上亦未產生有實質不相同之結果,因此仍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⒉就「全要件不相同之構件」即B-b項進行均等論之實質比對,則由前述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專利範圍之認定及擴大申請之核駁理由,可知本案專利之範圍僅針對於「車輛」之指揮動作範圍,不同於系爭「行人專用號誌」專門使用於「行人」之指示動作範圍,依函文明白表示兩者無相互隸屬關係,單獨之行人不應包括在車輛交通範圍之內,行人亦非具有車輛之下位概念,兩者不得以均等論之原則視為可均等之範圍,仍應鑑定二者為「實質不相同」。(☆以上引自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依桃園地方法院囑託作成之(94)專侵法禧字第02005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29-32頁;被告94年7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該件之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與本件為同一類型,主張引用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丙、上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否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26日否准原告更正專利權利範圍的適用對象包含「行走之行人」在內,認為「行人」與「車輛」係2個不同的標的,其函文見解不專業云云。經查,原告申請之專利範圍係:「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其特徵在於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其「新型專利說明書」載有:「˙˙˙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交通號誌,使用發光原件陳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作為時間顯示裝置,並與交通號誌作為電訊號連接,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駕駛人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圖示說明部分:圖1A顯示本創作第1實施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示意圖,在3種顏色的交通號誌之下各附設1發光原件陣列,可以顯示出燈號轉變的剩餘時間;圖1B顯示本創作第2實施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示意圖,在3種顏色的直排交通號誌的一側,各附設1發光元件陣列,可以顯示出燈號轉變的剩餘時間;圖2A顯示本創作第3實施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示意圖,3種顏色的交通號誌作橫向排列,在交通號誌顯示之上附設1時間顯示裝置,顯示燈號轉變的剩餘時間;圖2B顯示本創作第4實施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示意圖,3種顏色的交通號誌作直式排列,在上方設置1時間顯示裝置,顯示出燈號轉變的剩餘時間;圖3顯示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功能勒塊圖,利用電路功能組合成時間顯示裝置的設計目的。」依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記載,無隻字提及其專利有使用於指揮行人行進、停止等動作。依我國實務對於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採折衷式解釋已如上述,則縱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再參考說明書及圖示,似均無法得出原告申請該新型專利時,有供行人使用之真意。準此,上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以車輛為原告專利之僅有範圍,排除原告關於行人部分之主張即為可採。故被告使用之「行人專用號誌」即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㈤被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部分:就系爭「行車管制號誌」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範圍相對照,就其全要件分析,顯然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A、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B、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其特徵在於: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完全相同;以均等論原則觀之,其「功能—方法—結果」均相同;而依禁反言原則,因原告於申請專利之任何階段,並未在專利申請檔案內任何文件上,表示放棄某些權利,而是要擴張其專利範圍至「行人」部分,自無嗣後不得再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限制。是系爭「行車管制號誌」應有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若被告採購之「行車管制號誌」有侵害原告之專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可否以其對於定作之指示無過失免責?

㈠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使用者,且與「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訂約時,即約定如涉及侵害專利權等侵權行為,概由承包商負責,且於定作時明白指示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權,其對於採購物品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85條第1、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且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第108條復有明定。復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僅為系爭侵權物品之一般使用者,並非為從事研發相關產品之製造商,況專利侵權與否,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對於一般使用者之被告而言,實不宜課予其過高之調查義務,即被告使用系爭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被告與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訂約時,即已對有專業知識之訴外人指示,承攬人(即訴外人)依約所製作之產品,其資料、內容應保證不侵害第三者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並約定如涉及侵害專利權等侵權行為,概由承包商(即訴外人)負責。則被告就其定作或指示自足證明其並無過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於此情形,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被告對其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陸公司」、「國周公司」及「台灣號誌公司」進口該侵害專利物品,致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既可以其對於定作之指示無過失而免責,則原告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