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象浭
- 被告
-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游麗婕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