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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浭
被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游麗婕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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