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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56號

給付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瑞簡字第5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
被告
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 月1 日至81年8 月1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於77年10月6 日以新台幣250,000 元認購被告之公司股票1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雙方同時約定於被告公司之股票未上市前,原告如離職時,應將系爭股票如數售還被告,並取回認購之股金及自77年10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81年7 月間欲離職時,即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票,詎被告竟以公司未獲利為由拒絕履行。迄至93年間原告復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時,給付原告346,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股票讓售予原告時,係與原告約定原告離職時負有將系爭股票賣回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保有是否買回之權利,故被告得自行決定買回與否,原告不得強制被告履行買回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惟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不得買回本身發行之系爭股票,故兩造間是項約定乃違反法令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員工認股同意書、股票、存證信函等物為證。然兩造間所定之員工認股及買回等協議內容,係成立於民國77年間,則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兩造間之認股及買回協議,並未符合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八十六條及三百十七條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難認其等間買回系股票之約定內容為有效。雖原告另主張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告得依兩造間所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請求被告現時買回系爭股票,惟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堪認兩造間員工認股同意書上關於被告買回系爭股票部分之約定自始至終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其理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員工認股協議,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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