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六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萬零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九十三年基簡字第六○號):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提 示 日 ││號│ │ │ │ (新 臺 幣) │ │ │├─┼─────┼───────┼──────────┼─────────┼─────────┼──────────┤│一│協興隆工業│華南銀行基隆分│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三十八萬五千元 │GC0000000│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 │股份有限公│行 │ │ │ │ ││ │司 │ │ │ │ │ │├─┼─────┼───────┼──────────┼─────────┼─────────┼──────────┤│二│協興隆工業│華南銀行基隆分│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KC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 │股份有限公│行 │ │十元 │ │ ││ │司 │ │ │ │ │ │├─┼─────┼───────┼──────────┼─────────┼─────────┼──────────┤│三│協興隆工業│華南銀行基隆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萬九千元 │KC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股份有限公│行 │ │ │ │ ││ │司 │ │ │ │ │ │├─┼─────┼───────┼──────────┼─────────┼─────────┼──────────┤│四│協興隆工業│中國信託商業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六十六萬元 │CI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 │股份有限公│行基隆分行 │ │ │ │ ││ │司 │ │ │ │ │ │├─┼─────┼───────┼──────────┼─────────┼─────────┼──────────┤│五│協興隆工業│中國信託商業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五十四萬元 │CI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 │股份有限公│行基隆分行 │ │ │ │ ││ │司 │ │ │ │ │ │├─┼─────┼───────┼──────────┼─────────┼─────────┼──────────┤│六│協興隆工業│中國信託商業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六萬元 │CI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股份有限公│行基隆分行 │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