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駕駛車號CJ─九一六三號自小貨車, 沿台北縣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八堵方向行使時,於瑞八公路七.三公里處,過失撞 及原告所有之RF─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致該車受有損壞,非經相當期間之修 復無法使用。原告只得於修理期間另行租用其他大貨車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新 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原告之責等語。被告 則以:其已與自己公司老闆商量過,老闆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應向被告 之老闆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統一發票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辯縱然屬實,但在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同意被告之老闆承擔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前,被告仍不得免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是被告所辯顯然於 法無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