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合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
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之發票日係經由被上訴人當場指示填寫,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已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見解:「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開立而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當場授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甲○○填載發票日,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立系爭三紙本票權充清償上訴人借款之用,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甲○○收執時,甲○○發現系爭三紙本票未載發票日,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補填,被上訴人即以言詞請求甲○○代為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其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代為填寫,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上訴人填寫系爭三紙本票發票日之機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三紙本票無效。
㈡況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支付工程材料費之用,則其交付之系爭本票自應為合法有效之票據,方有擔保之實益,否則豈非該當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是不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絕係合法有效之票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前承作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簡稱臺電工程)向上訴人借牌,其後因資金調度問題,委請上訴人先開立支票支付材料費,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收執用作擔保,系爭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填寫,因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詎甲○○竟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持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八號受理,其後因故撤回,然因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未償還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惟上訴人已自臺電給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上開費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鑫承營造公司承包鼻頭國小、牡丹國小修繕工程之下包,因無法支付工資,而向上訴人借支臺電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律師函費用八千元及現金四萬元,另又借五張支票用以週轉,因遲未能拿錢兌現票款,便由上訴人代付票款,而由被上訴人開具五張本票擔保還款,然被上訴人最後僅償還十四萬元,系爭本票票款部分均未償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適法有據。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甲○○收執,因甲○○發現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要求被上訴人補填,被上訴人當場指示甲○○填具發票日期,則甲○○乃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機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裁准強制執行,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異議,自無事後反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簽發後親自交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甲○○,其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八號受理,其後被上訴人因故撤回,上訴人則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則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效力,且上訴人已自台電給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材料費,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償還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訴外人甲○○經被上訴人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效及存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填載,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事後所填戴之發票日是其法定代理人之妻甲○○受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對此有利於己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只以授權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置辯,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先前並未對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質疑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本票債權。然是否抗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或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屬債務人之訴訟權利,且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先決條件,就令被上訴人曾怠於行使權利,亦無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另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認其尚有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配偶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自認者係其與丙○○、甲○○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其與本件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況本票合法有效係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即無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自認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指示而填寫,已如前述,則應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本票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七、至上訴人辯陳兩造間另有關於鼻頭國小、牡丹國小校舍工程之借貸與代墊工程款等情事,主張系爭本票所欲表彰者即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縱令屬實,核屬兩造間是否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爭議,抑或上開無效之系爭本票能否作為證明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憑據,尚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能審究,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授權,則因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應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上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TS095515 │ 乙○○ │ ⒍ │ ⒍ │ 八四,八五○ │├─────┼──────┼────┼─────┼─────────┤│TS095517 │ 同右 │ ⒎ │ ⒎ │ 一○○,○○○ │├─────┼──────┼────┼─────┼─────────┤│TS095518 │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二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