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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木貴蔡聰明林李達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 月30日本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 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2年度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於轉讓萬壽山墓園經營權與上訴人甲○○時,雙方曾書立乙紙同意書,同意書內已註明:「萬壽山墓園包括所有墓園土地及納骨塔」,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非「墓園土地」,請求之標的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員潭22之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用途亦非「納骨塔」,故上訴人甲○○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審雖以上訴人甲○○於原審92年9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內第三大點之載述及原證三說明書一紙,認定原告自認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上訴人甲○○嗣後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銷該錯誤之自認,另證人洪暹於原審93年1 月9 日亦證稱:「(問:對於證人陳文堂表示目前房屋是由你在管理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為我有權利」、「(問:有無指示陳文堂負責管理房屋?)有,當時這是我個人的事,與被告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後來大金公司倒閉,由大鉅公司與甲○○一起概括承受墓園的經營權。但因為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農地,目前並沒有作為墓園使用。」,是知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可推認上訴人甲○○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二)上訴人大鉅公司已於90年5 月25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大鉅公司目前對系爭土地顯已無任何實質管領力至明。況證人陳文堂於原審93年1 月9 日亦證稱:「經營權移轉到大金公司以後,因為一部分是農地(指系爭土地),一部分是墓園,墓園的部分由大鉅公司負責,農地的部分由洪暹個人負責承接。我是受洪暹個人指示去整理房屋與大鉅公司無關」及證人洪暹於同日之證詞:「四、五年前確實是由被告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理系爭房屋、打掃,目前並沒有人在使用」亦可得證上訴人大鉅公司對系爭土地確無占有之事實。且大鉅公司當初取得萬壽山墓園經營權之依據係依與大金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然該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2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是知上訴人大鉅公司對系爭房屋確無事實上處分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錢世庸、洪暹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訴外人張漢民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其後由上訴人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甲○○為經營萬壽山墓園而輾轉受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大金公司對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錢世庸、洪暹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16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於92年7 月3 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張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整理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漢民與錢世庸、謝漢祥合夥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經營萬壽山墓園,由張漢民所興建系爭房屋,供作服務中心,服務喪葬之家屬,嗣於78年11月25日將上開墓園、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吳惠燕、葉佩誼(原名葉秀蓬)、李忠吉,再以吳惠燕之名義於82年4 月15日移轉予大金公司,復由被告大鉅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甲○○、大鉅公司於84年12月7 日自大金公司概括承受萬壽山墓園之經營權,而委託訴外人陳文堂管理墓園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訴外人陳文堂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本院89年度自字第78號(訴外人陳文堂、洪暹被訴竊佔罪)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內附土地登記謄本、張漢民之子張立仁所立之證明書、土地買賣協議書、吳惠燕出具之82年4 月15日同意書、大金公司之84年12月7 日同意書影本可憑,亦堪信屬實。 (二)另原審於92年7 月3 日履勘系爭房屋,裡面擺設有佛堂,在場人陳文堂亦陳稱,伊為大鉅公司經理,系爭房屋是我們七十幾年向張漢民買的,原本做為辦公室使用,目前擺設佛堂等語,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另證人洪暹於原審93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房屋的地藏王菩薩是大鉅公司擺設的等情,核與上訴人棋岳前於原審所提之92年9 月25日答辯理由狀三、自陳:系爭房屋連同萬壽山墓園於82年4 月15日以吳惠燕名義移轉予大金公司,再由伊於84年12月7 日自大金公司概括承受墓園經營權,並委託陳文堂管理墓園,故伊修繕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及上訴人甲○○前於88年3 月10日曾於訴外人陳文堂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案審理程序中出具說明書一紙,其中清楚記載:系爭房屋係墓園創始者所興建,目前作為墓園服務中心,因墓園經營權之轉讓,系爭房屋亦隨之移轉至新經營者等語,亦有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三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甲○○、大鉅公司概括承受萬壽山墓園之管理經營權,而原本做為萬壽山墓園之管理服務中心之系爭房屋自亦隨同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甲○○、大鉅公司,並由上訴人洪棋岳、大鉅公司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嗣後否認,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大鉅公司既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源,揆諸上引法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坐落基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審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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