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農民銀行寶僑分行之面額 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FB一○三五三五、FB一○三 五三六),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若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得謂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國農民銀行寶僑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及一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一號),而聲 請人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提存書、假扣押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 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提存等卷 宗查明無誤;而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尚與前揭法條「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有間,然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 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時, 已逾四十日以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 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