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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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