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耀太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一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一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命被告遷讓返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第一項後段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按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三分之二金額、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一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多期租金,金額累計達一百十八萬五千元,甚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處理,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地,爰依系爭租約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範圍內之八十萬元;又被告拒不遷讓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四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四萬元整(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第四條、第六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給付租金明細表為證,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仍以堆置雜物方式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無權占有之狀態仍繼續存在。據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與系爭租約內容,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元,暨給付積欠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範圍內之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