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滿天旗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僅償還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裁判費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登報費二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