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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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八五,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九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碼百分之○點五八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
㈡然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該期為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