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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利用其管理原告公司倉庫之便,陸續將原告所有之之洋酒、酸梅等貨物侵占為己有,交由其母親在基隆市○○區○○路八十五號所開設之宏昇商行販售,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共同盤點結果,被告侵占之貨物共值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五元,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前述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兩造共同之盤點記錄各一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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