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被告
-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1 )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被告所有台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76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84 92號受理在案。惟查兩造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1)字第46號案件訴訟期間,原告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土地自86年度至91年度之每年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60,000元陸續提存於法院。迄至92年3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後,被告竟仍自93年1月16日起向法院聲請領取上開原告提存之土地租金。是被告既已領取原告提存之土地租金,即已默認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原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 (1 )字第46號判決於84年4月11日終止,此後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縱有領取原告之提存金,亦僅係為補償訴訟期間原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承認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領取原告提存金之行為,能否使兩造間發生租賃關係?經查: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判決確定於84年4月11日終止,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更進一步認定原告給付被告84年度及85年度各160,000元,其性質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是原租賃關係自84年4月11日起至86年間均處於終止之狀態,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竟謂被告領取86年度之提存金即可認為係使原已終止之租賃契約回復至效力繼續之狀態,亦即主張被告已同意續約云云。但何以原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得以因此恢復,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提存者均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可認為係對系爭土地為承租之要約,被告領取提存金之行為即為承諾原告之承租要約,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自86年間溯及發生租賃關係。然查提存行為本身僅係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契約行為,就提存物受領人而言僅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無意思表示之要素在內。本件縱認提存通知書上曾載明原告所提存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該通知書本身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難認原告已為要約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受通知後領取提存金亦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素在內,故兩造間並未溯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第8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