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鉅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戊○○
乙 ○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永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機動計算(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四三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借款期間三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永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視為到期,計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鉅公司、庚○○、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永鉅公司、庚○○、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借據均予承認。
二、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永鉅公司、庚○○、戊○○亦予自認,應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六千九百四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