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因承攬台灣戲曲專科學校木柵校區新建教室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而授 權訴外人乙○○向原告訂購鋼筋,成立鋼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一元 之鋼筋,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 三萬零四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 秤量單四紙、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鋼筋訂購合約書一份等物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中之安全措施工程部分再發包與訴外人龍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龍騰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而訴外人乙○○乃訴外人龍騰公司之員工,並非 被告之員工,因此原告主張係乙○○與原告簽訂契約,則原告應係與龍騰公司成 立契約,原告應向龍騰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三、至被告所持有原告開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乃龍騰公司所交付,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乙○○代理被告與其簽訂,被告否認曾經授權乙 ○○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其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需以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前提,即須以訴外人乙○○得被告合法授權後,再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效力方及於被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就此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則舉出下列證據為其主張之依據,茲分就各項證據審酌如下: (一)證人甲○○證言部分: 證人甲○○即台灣戲曲專科學校之總務處職員雖到院證述:於台灣戲曲專科學 校就系爭工程招標時,曾看到乙○○協同一女子到場為被告公司辦理投標相關 事項,及嗣後工程施工中在工地現場看過一、二次等語。但因被告提出其將系 爭工程中部分工程再發包予龍騰公司承攬之書面契約,因此訴外人乙○○在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亦無法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另被告縱然曾經委託訴外人 乙○○辦理投標系爭工程之事項,但一次之委任契約,無法推認自此而後所有 事項均委任訴外人乙○○辦理,並一律授與代理權限。因此依據證人甲○○之 證言顯無法證明被告授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買賣契約之書面部分: 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之書面,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該紙書面契約,並辯稱其上公 司及負責人印文非其所有,因此應由原告舉證該印文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就此 部分並無法舉證。再經核對卷內所附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與台灣戲曲專科學校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書上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所提其與龍騰公司簽訂契約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等文 件,顯均與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面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不相同,被告抗辯 洵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書面契約,要屬無據。另原告 稱其所提出買賣書面契約上「仁德工程有限公司」、「台北縣萬里鄉○○路7 2號」等公司名稱及地址橡皮條戳印文,與被告與台灣戲曲專科學校簽訂之系 爭工程書面合約文末公司名稱、地址橡皮條戳印文字體相同,然查,公司名稱 及地址之橡皮條戳刻印出來均具有一定之規格,不具有分辨之獨特性,是以單 純以字體相同實無法分辨是否為同一只橡皮條戳蓋印出來,況且就契約全文以 觀該橡皮條戳僅係替代書寫公司名稱及地址之用,與簽訂契約前由任何人代為 先行書寫或繕打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稱謂無異,因此蓋上此名稱及地址橡皮條戳 尚無法認定已有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公司名稱及地址之橡皮條戳字 體相同,尚無法充為認定被告與其簽訂該紙書面契約之依據。 (三)東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四紙等 五紙已交付貨物之書證: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交付貨物,但辯稱原告係依據與龍騰公司合約交付貨物, 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或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收受系爭貨物,方 能主張交付貨物之效果及於被告。查交付貨物之五紙書證,其上之客戶簽收欄 分別為:張吉誠、乙○○,原告並未舉證張吉誠與被告有何關連,首先無法認 定張吉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收貨物之人;而訴外人乙○○依據原告聲請本院向 台灣戲曲專科調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中,亦未記載訴外人乙○○為被 告聘僱之職員,另參考證人甲○○證言亦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獲得被告授權 前已認定,因之原告顯然無法舉證簽收系爭貨物之人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因 此縱然原告已交付貨物,仍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系爭貨物之發票三紙: 原告開立系爭貨物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三紙業據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辯稱:此為龍騰公司轉交,要難以此憑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系爭貨物買賣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然記載為被告,但此乃原告之片面記載, 且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才填具用以充作政府機關憑以核課 稅額之依據,因此以該三紙買賣契約完成後所填具之統一發票文書,無法充為 被告事先已授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而依法被告如其抗辯 所稱並未直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與實際買受人 (本件中可能為乙○○個人或龍騰公司),再由實際買受人(乙○○或龍騰公 司)視其與被告之契約內容開具名目相符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其間因其交易方 式有二階段以上,政府應可根據個別之交易情況核課二次以上稅額,被告直接 收受與其並無直接交易關係之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恐怕已使乙○○或龍騰 公司獲得免去遭政府核課一次稅額之利益,此乃被告另有違行政法或刑法之問 題,原告如有確實事證可以另向有權機關告發檢舉不法,但此與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有無授權乙○○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 不同之事件,是以成立買賣契約後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法充為此部分證據,因此 ,縱認被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亦無法推認被告事前授權乙○○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二、基於前述,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授權訴外人乙○○代理被告與其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則此乃訴外人乙○○之無權代理之行為,此契約效力不能及於被 告,則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