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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學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學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邀同其他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百分之三點一三)加計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為百分之六點六八),按月計付。詎學者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起止,被告學者公司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甲○○、乙○○為被告學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電腦查詢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戊○○是我媳婦,甲○○是我兒子,他們表示這家銀行利息較低,他們帶我去銀行,印章是我的,但我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契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去當保證人,我有去銀行兩次等語。

理由

一、被告學者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電腦查詢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是當保證人云云,惟依乙○○之年齡及經歷,復與其兒媳談論原告銀行利息較低等情節,且帶印章與兒媳前往銀行兩次,顯見乙○○辯稱不知是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九千二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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