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經營之樂夏精品服飾店(以下簡稱樂夏服飾店)之店員,除與原告及另店員丁○○輪流看店外,並負責記帳、存款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侵占原告所有多筆款項,另有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及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二會,原告分別標取合會金,被告並未完全給付原告應得之全部合會金,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5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否認係擔任樂夏服飾店之店員,辯稱其與原告及訴外人丁○○為合夥關係,且否認有侵占款項及未給付合會金等情況,就借款部分則主張業已清償等語,為此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侵占業經刑案判決確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樂夏服飾店之店員,除與原告及訴外人丁○○輪流看店外,並負責記帳、存款工作,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利用其職務持有附表一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予以侵吞入已,合計累達632,549元。雖被告否認有 侵占款項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原告援引被告因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有 罪確定中,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證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分別有被告之記帳資料及帳戶存款明細可資比對,確實均有短少如附表一記載金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服飾店收入並非每日存入帳戶,偶而有借支會延後入帳之情形,因此主張原告應提出全部帳冊原本供被告比對,否則應認為被告抗辯為真。而原告辯稱帳冊原本已在颱風水災後滅失無法再提出,因此其未能提出顯非無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並未具體主張究竟附表一中何部分之款項係屬借支延後入帳,僅係空泛辯稱有此可能,因此其抗辯已難信為真實,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款日當日之帳簿,均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上均無被告借支之記載,已足認被告辯稱借支乙節並非真實,是以被告任職會計期間並未侵占款項之帳簿顯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原告並無提出之必要,因此被告主張該部分帳冊未能提出即應認定其抗辯為真,顯乏依據。 三、樂夏服飾店為原告獨資經營,此有證人丁○○證述、及上揭刑案卷內之登記資料可堪佐證為真,其營業收入即為原告所有,現經被告侵占入己,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632,549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辯稱其已於事後還款,其明細如下: (一)此見被告於87年11月19日還款13,700元;87年11月23日還款546,000元;87年12月7日還款198,89 0元;87年12月9 日還款420元;88年1月5日還款5,640元;88年1月11日還 款34,000元;88年1月13日還款4,400元;88年2月5日還款16,370元;88年4月12日還款20,310元;8 8年7月12日還 款1,800元;88年7月26日還款65,627元;88年8月7日還款29,081元;88年8月11日還款5,000元;88 年8月16日還款4,200元;88年9月6日還款7,020元;88年10月5日還款4, 440元;88年11月6日還款5,000元;88年11月29日分別還 款10,000元、20,000元;88年12月2日還款2,000元;88 年12月13日還款250元;88年12月27日還款16,000元;88 年12月30日還款20,000元;89年1月4日還款2,000元;89 年2月16日還款16,400元;89年6月14日還款2,000元;89 年8月24日還款2,000元;89年11月6日還款21,360元;90 年1月19日還款23,590元;90年2月7日還款30,160元;90 年3月27日還款73,550元,以上合計共530,808元。 (二)另外被告亦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勁樣服飾公司150,000元、 愛之物語服飾店161,241元等二筆貨款,該部分亦應認乃 被告清償侵占款項。上揭被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分別有證人即勁樣服飾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7月27日到院證稱 「(上揭貨款都是由何人匯款給你?)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一筆十五萬元的貨款,匯款人是乙○○」、「(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萬的貨款是付何時的貨款?)我不確定。但是從一般付款方式來推論,應該是九十年三至五月間的貨款」。另證人即愛之物語服飾店負責人陳秀麗亦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案件92年11月20日 審判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乙○○是否匯兩筆款項分別是一六一二四一元及十五萬元給你們?)只有一筆是我的,一六一二四一元那一筆是我的,另外一張存摺明細不是我的」、「(多久結算一次)每個月結算一次」等語在卷,堪信被告主張為真。 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上揭還款(一)之事實,及被告給付(二)之貨款,並非原告積欠之貨款,因此被告清償與原告無關。 五、經查: (一)被告主張上揭還款明細(一)530,808元部分,無非係依 據存摺上有該筆存款紀錄,但被告為經管原告經營樂夏服飾店營收之會計,尚無法遽認該存款即屬清償侵占之款項。其中下列各筆被告主張還款之紀錄明顯與清償無關,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88年4月12日還款20,310元,但該筆款項為88年4月10日之銷貨收入,原告於刑案中主張當日之銷貨收入應為21,380元,而被告僅存入20,380元,侵占1,000元,參 見為刑事案件附件43證物。 2、被告辯稱88年7月26日還款65,627元,該筆款項為原告所 存入,按原告於88年7月26日自原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開立之31861號帳戶提款200,000元,分別轉入戶名樂夏精品服飾店帳號7605支票存款帳戶134,373元,帳號8441號存摺存款帳戶內5,627元,有存摺暨取款條、存入傳票可稽。 3、被告辯稱88年8月7日還款29,081元,情形同上,亦是原告所存入,原告於88年8月7日提款70,000元,其中40,919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29,081元則存入帳號8441號帳戶內,有存摺暨取款條,存入傳票可稽。 4、被告辯稱88年8月16日還款4,200元,為88年8月12日之銷 貨收入,參見刑事案件附件63證物。 5、被告辯稱88年9月6日還款7,020元亦同,為88年8月30日之銷貨收入,參見刑事案件附件68證物。 6、被告辯稱89年11月6日還款21,360元,該筆款項為89年10 月22、23日之銷貨收入,應存入26,360元,然被告僅存入21,360元,侵占5,000元,參見刑案之附件110證物。 7、基於前述,益足確信被告主張有還款合計530,808元之事 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其曾經給付貨款予勁樣公司及愛之物語服飾店,雖分別有證人甲○○、陳秀麗到院作證,可信為真。但被告係在93年6月21日給付貨款,而原告業於93年5月初即將樂夏服飾店頂讓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此被告於頂讓樂夏服飾店獨資經營期間給付之貨款無法遽認為原告積欠之貨款,因此縱然被告有給付貨款之事實,亦難認該部分係屬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侵占款項。 貳、與會款相關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在88年9月15日以2,300元標金標得丁○○合會之合會金,因當時該會連同會首共17會,得標會員每人應繳會款10,000元,故得標會員所繳會款為170,000元, 未得標會員共23人會,每人應繳會款為7,700元,因此未得 標會員所繳會款合計177,100元,二者共計347,100元,扣原告仍有一個未得標會分一會會款7,700元,實際應收339,400元,會首丁○○將上揭合會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均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顯然亦侵占入己。被告否認原告於上揭時間有標取丁○○合會之合會金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係87 年12月15日方標取合會金,合會金分二次存入戶名樂夏 服飾店開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分別在87年12月17日存入150,200元;88年1月14日存入148,000元。經查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首丁○○於93年3月11日 到庭證述在卷,及提出合會單一紙為據,堪信為真。且查被告辯稱87年12月17日及88年1月14日存入者為會錢,則 應係87年12月間標取合會金經推算乃是第8會得標,則依 丁○○會單記載,應得之合會金為297,600元與被告主張 存入之金額298,200元並不相符,況會錢不可能延後約1個月才付,因此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是以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而損失該筆款項,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應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87年12月17日存入150,200元;88年1月14日存入148, 000元,合計298,200元之存款部分,如認為 並非會款則為其所有,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此主張與上揭款項抵銷之。惟因被告係擔任原告之會計,是以所持有之現金有可能係基於職務上機會而持有原告所有之現金,因此不能單純以被告係將現金存入之人即得遽認其為所有權人,而被告除依據其係存款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該筆存款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主張對原告因此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欲主張抵銷顯乏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15日以1,800元標金標得丁○○合會 ,因當時該會連同會首共28會,得標會員每人應繳納10,000元,故得標會員所繳納會款為280,000元,未得標會員共12 人,每人應繳納會款為8,200元,因此未得標會員所繳納會 款為98,400元,二者合計378,400元,扣除原告已得標會分 應繳會款10,000元,實際應收取368,400,該筆款項業據會 首丁○○交付被告,然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存摺內僅存入 200,000元,短少168,400元,顯然亦遭被告侵占。被告則否認經手,該會款係由丁○○處理,並提出存摺中「會錢」二字係由丁○○所寫為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證人丁○○於上揭時間於本院之證言,係被告填寫存款條由丁○○代存,亦有存入傳票為被告筆跡可証,因此被告辯稱未經手此會款要無可採,被告既然經手該筆會款,而確實有短少情狀,應認確屬被告侵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10日以標金1,800元標得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因當時未得標會員連同會首共5會,得標會員每人 應繳納會款為10,000元,故得標會員繳納會款為50,000元,未得標會員共24人,每人應繳納會款為8,200元因此未得標 會員所繳納會款為196,800元,合計為246,800元,扣除會員潘孝珍以匯款方式匯入18,200元及原告尚有未得標會分一會之會款8,200元,實際應收220,400元,被告擔任會首應有義務給付上揭款項全部給原告,但是帳戶內在89年5月17日只 存入100,400元,短少120,000元,原告依據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被告固承認89年5月10日原告確實標取被 告合會,而得合會金額短少120,000元存入帳戶內,但該部 分款項係支付原、被告與訴外人丁○○之該月份薪水,每人各40,000元,合計120,000元,並認此參見存摺內該月並無 任何薪資之支出記錄即明。經查: (一)原告不否認有給付薪資之必要,但稱薪資乃依據業績計算應該不可能為整數,然而該月份存摺內確實並無薪資支出項目,是以被告辯解尚屬可信,上揭未存入之合會金係清償原告應支付之薪資債務,被告顯然已經依據合會契約給付全部合會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10日以標金2,000元,標得被告擔任會首之,因當時未得標會員連同會首共6會未得標會員每人應 繳會款為10,000元,因此得標會員繳納會款為60,000元,未得標會元23人,每人應繳納會款為8,000元,因此未得標會 員應繳納會款為184,000元,合計244,000元,扣除原告已得標會分一會10,000元,實際應收為234,000元,被告依契約 有義務給付上揭款項全部,然被告僅存入103,882元存入支 票帳戶,尚差130,118元,原告依據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被告否認原告89年6月10日標取其擔任會首之合 會,而該日存入103,882元之款項,應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之利益,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上記載存入會款可資憑證,尚堪採信,而依據存款紀錄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合會金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據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要屬有據。 (二)而原告上揭存款係屬受領合會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屬誤認。 參、與溢領存款有關部分: 一、溢領會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支付會款之名目,於88年12月13日由樂夏服飾店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取50,000元,同一天又在原告所有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領取60,000元,88年12月15日於同帳戶內又領取20,000元。然當月應付之會款應只有被告合會之二會即20,000元,故其溢領110,000元。 被告固承認提領上揭款項,但辯稱係支付88年12月的租金 76,000 元和給付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20,000元,及88 年12月15 日領取20,000元,是因為訴外人葉謝和要繳納被 告於88年12 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先前已先開立支票存入 樂夏服飾店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故嗣後提領出來繳納會款,然查: (一)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提款紀錄之存摺影本,於上揭提款紀錄旁均有被告筆跡註明「會款」、「我會首」等文字,因此被告辯稱為給付租金顯有可疑,而且88年12月之租金係延後於89年1月4日付,此觀89年1月4、26日各有一筆76,000元租金支出証明,因此足信被告辯稱支付租金不可採信。另訴外人葉謝合之會錢,皆是以支票給付,交予被告由銀行代收,為88年2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止,並無 88年12月兌現轉入之支票,有存摺之保管票據登記表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應繳納之會款,原告在計算溢領款項時已扣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上揭款項,依據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返還尚屬有據。 二、溢領租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店租為每月76,000元,並負擔租賃所得稅6,000 元,被告於下列時間假借給付租金名目領取款項侵占入己: 1、87年7月9日已繳6,000元,87年7月17日又領租賃6,941元 2、88年1月7日已繳6,000元,88年1月13日又領租金7,573元 3、88年3月8日已繳6,000元,88年3月12日又領租金4,171元 4、88年9月14日已繳6,000元,88年9月20日又領租金8,903元5、89年3月13日已繳6,000元,89年3月20日又領租金8,721元6、89年9月25日已繳租金76,000元,89年9月25日記帳支出 58,000元(房租二萬支票) 7、90年3月19日提領27,977元之記帳:發票15,000元,租金 12,977元,並無12,977元之租金,況90年3月26日又付租 金76,000元。 8、綜上,被告共溢領107,286元。 (二)被告辯稱上揭款項係作為營業稅金、會計師作帳支出、購買統一發票之支出等費用,存摺記載為租金乃係誤載。此有87年1月至90年4月間基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楊正三事務所記帳費收據可證。並詳列支出明細,如下: 1、87年合計92732元(67846+24000+886=92732) 87.1-2:應繳稅額4,487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57元。 87.3-4:應繳稅額21,003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 收據185元。 87.5-6:應繳稅額2,784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57元。 87.7-8:應繳稅額29,133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 收據129元。 87.9-10:應繳稅額10,439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87.11-12:應繳稅額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73元。 2、88年合計71381元(46484+24000+897=71381) 88.1-2:應繳稅額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57元。 88.3-4:應繳稅額25,553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 收據185元。 88.5-6:應繳稅額5,24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88.7-8:應繳稅額4,718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0元。 88.9-10:應繳稅額10,973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88.11-12:應繳稅額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3、89年合計75,633元(50695+24000+938=75633) 89.1-2:應繳稅額4,536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89.3-4:應繳稅額9,624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85元。 89.5-6:應繳稅額2,504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0元。 89.7-8:應繳稅額26,071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 收據185元。 89.9-10:應繳稅額7,96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 收據185元。 89.11-12:應繳稅額0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98元。 4、90年合計21,282元(12886+8000+396=21282) 90.1-2:應繳稅額8,779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98元。 90.3-4:應繳稅額4,107元,記帳費4,000元,統一發票收據198元。 5、87年1月至90年4月間支出應繳稅額、記帳費、統一發票收據 合計為261,028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據,其上記載支出項目為租金,而被告所辯稱之支出項目竟為稅款、記帳費、統一發票收據等項目,而且列舉出來的支出金額亦與原原告主張溢領的金額、時間不相同,是以其以上揭款項辯稱其領款係屬正當顯屬無據,不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上揭款項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要屬有據。 肆、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存摺記載被告借貸之款項168,600元(原告訴狀係載為168,6000元,應係 誤載),並扣除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有於87年7月10日還款40, 000元、10月8日還款7,000元、88 年2月12日還款200,000元、22日還款80,000元、90年4月23 日 還款10,000元等合計337,000元,因此被告尚有408,778元未清償,為此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借款,惟辯稱皆已清償,其清償時間及款項如下:90年5月14日還款140,000元;90年5月21日還款100,000 元;90年5月22日還款20,000元;90年5月25日還款40,000元;90年5月29日還款30,000元;90年5月30日還款20,000元;90年5月31日還款50,000元。然查: (一)被告抗辯清償無非雖依據戶名樂夏服飾店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90年5月帳卡明細表確實陸續有多筆存入款項 之紀錄,但查: 1、90年5月14日存入140,000元是原告存的,此可由存入傳票是 原告的筆跡足以認定。 2、90年5月21日存入10,000元是丁○○存入的,因為此可由存 入傳票筆跡是丁○○堪以認定。 3、90年5月22日是存入客票,不是被告之存款。 4、90年5月25日存入40,000元是原告存的,此可由存入傳票是 原告的筆跡,可資認定。 5、90年5月29日存入30,000是丁○○存的,此可由存入傳票是 丁○○的筆跡堪以佐認。 6、90年5月30、31日也是存入客票,不是被告之存款。 7、基於前述上揭存款均非被告存入,被告據此主張清償顯無理由,並因被告坦承有上揭借款,則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要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應予准許。 伍、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要求被告給付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侵占款項632,549元,侵占鄭家玲擔任會首之合會 金507,800元(339,400+168,400=507,800),以溢領方式侵占之款項217,286元(110,000+107,286=217,286),基於合會契約要求被告給付標取合會金130,118元,基於借貸 契約要求被告給付408,778元,均有理由,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6,531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被告業務侵占之明細 ┌──────────┬──────────┬─────────────┐ │ 日 期 │侵占金額差額NTD$│ 備 註 │ │ │ │ (附於刑案卷證物) │ ├──────────┼──────────┼─────────────┤ │ 年月7日 │ $1,000 │附件一 │ ├──────────┼──────────┼─────────────┤ │ 年月日 │ $1,000 │附件二 │ ├──────────┼──────────┼─────────────┤ │ 年月日 │ $1,000 │附件三 │ ├──────────┼──────────┼─────────────┤ │ 年月日 │ $1,200 │附件四 │ ├──────────┼──────────┼─────────────┤ │ 年月日 │ $3,000 │附件五 │ ├──────────┼──────────┼─────────────┤ │ 年月日 │ $1,000 │附件六 │ ├──────────┼──────────┼─────────────┤ │ 年月3日 │ $17,990 │附件七 │ ├──────────┼──────────┼─────────────┤ │ 年月6日 │ $2,800 │附件八 │ ├──────────┼──────────┼─────────────┤ │ 年月日 │ $1,000 │附件九 │ ├──────────┼──────────┼─────────────┤ │ 年月日 │ $5,000 │附件十 │ ├──────────┼──────────┼─────────────┤ │ 年月日 │ $610 │附件十一 │ ├──────────┼──────────┼─────────────┤ │ 年1月日 │ $790 │附件十二 │ ├──────────┼──────────┼─────────────┤ │ 年1月日 │ $500 │附件十三 │ ├──────────┼──────────┼─────────────┤ │ 年1月日 │ $2,000 │附件十四 │ ├──────────┼──────────┼─────────────┤ │ 年1月日 │ $1,000 │附件十五 │ ├──────────┼──────────┼─────────────┤ │ 年1月日 │ $1,000 │附件十六 │ ├──────────┼──────────┼─────────────┤ │ 年1月|日│ $1,000 │附件十七 │ ├──────────┼──────────┼─────────────┤ │ 年2月5日 │ $1,010 │附件十八 │ ├──────────┼──────────┼─────────────┤ │ 年2月6日 │ $1,000 │附件十九 │ ├──────────┼──────────┼─────────────┤ │ 年2月7日 │ $1,000 │附件二十 │ ├──────────┼──────────┼─────────────┤ │ 年2月8日 │ $1,000 │附件二十一 │ ├──────────┼──────────┼─────────────┤ │ 年2月9日 │ $400 │附件二十二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三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四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五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六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七 │ ├──────────┼──────────┼─────────────┤ │ 年2月日 │ $1,000 │附件二十八 │ ├──────────┼──────────┼─────────────┤ │ 年3月3日 │ $1,000 │附件二十九 │ ├──────────┼──────────┼─────────────┤ │ 年3月4日 │ $1,000 │附件三十 │ ├──────────┼──────────┼─────────────┤ │ 年3月5日 │ $1,000 │附件三十一 │ ├──────────┼──────────┼─────────────┤ │ 年3月6日 │ $1,000 │附件三十二 │ ├──────────┼──────────┼─────────────┤ │ 年3月日 │ $3,000 │附件三十三 │ ├──────────┼──────────┼─────────────┤ │ 年3月日 │ $1,000 │附件三十四 │ ├──────────┼──────────┼─────────────┤ │ 年3月日 │ $600 │附件三十五 │ ├──────────┼──────────┼─────────────┤ │ 年3月日 │ $1,000 │附件三十六 │ ├──────────┼──────────┼─────────────┤ │ 年3月日 │ $1,000 │附件三十七 │ ├──────────┼──────────┼─────────────┤ │ 年3月日 │ $1,000 │附件三十八 │ ├──────────┼──────────┼─────────────┤ │ 年3月日 │ $5,000 │附件三十九 │ ├──────────┼──────────┼─────────────┤ │ 年4月1日 │ $2,000 │附件四十 │ ├──────────┼──────────┼─────────────┤ │ 年4月3日 │ $12,000 │附件四十一 │ ├──────────┼──────────┼─────────────┤ │ 年4月7日 │ $4,000 │附件四十二 │ ├──────────┼──────────┼─────────────┤ │ 年4月日 │ $1,000 │附件四十三 │ ├──────────┼──────────┼─────────────┤ │ 年4月日 │ $2,000 │附件四十四 │ ├──────────┼──────────┼─────────────┤ │ 年4月日 │ $4,000 │附件四十五 │ ├──────────┼──────────┼─────────────┤ │ 年4月日 │ $3,000 │附件四十六 │ ├──────────┼──────────┼─────────────┤ │ 年4月日 │ $4,000 │附件四十七 │ ├──────────┼──────────┼─────────────┤ │ 年6月8日 │ $500 │附件四十八 │ ├──────────┼──────────┼─────────────┤ │ 年7月6日 │ $1,000 │附件四十九 │ ├──────────┼──────────┼─────────────┤ │ 年7月7日 │ $1,000 │附件五十 │ ├──────────┼──────────┼─────────────┤ │ 年7月8日 │ $1,000 │附件五十一 │ ├──────────┼──────────┼─────────────┤ │ 年7月日 │ $1,000 │附件五十二 │ ├──────────┼──────────┼─────────────┤ │ 年7月日 │ $900 │附件五十三 │ ├──────────┼──────────┼─────────────┤ │ 年7月日 │ $5,000 │附件五十四 │ ├──────────┼──────────┼─────────────┤ │ 年7月日 │ $5,000 │附件五十五 │ ├──────────┼──────────┼─────────────┤ │ 年7月日 │ $1,000 │附件五十六 │ ├──────────┼──────────┼─────────────┤ │ 年7月|日│ $1,000 │附件五十七 │ ├──────────┼──────────┼─────────────┤ │ 年8月3日 │ $4,000 │附件五十八 │ ├──────────┼──────────┼─────────────┤ │ 年8月4日 │ $1,000 │附件五十九 │ ├──────────┼──────────┼─────────────┤ │ 年8月5日 │ $2,000 │附件六十 │ ├──────────┼──────────┼─────────────┤ │ 年8月9日 │ $1,000 │附件六十一 │ ├──────────┼──────────┼─────────────┤ │ 年8月日 │ $1,000 │附件六十二 │ ├──────────┼──────────┼─────────────┤ │ 年8月日 │ $2,100 │附件六十三 │ ├──────────┼──────────┼─────────────┤ │ 年8月日 │ $1,000 │附件六十四 │ ├──────────┼──────────┼─────────────┤ │ 年8月日 │ $2,000 │附件六十五 │ ├──────────┼──────────┼─────────────┤ │ 年8月|日│ $1,620 │附件六十六 │ ├──────────┼──────────┼─────────────┤ │ 年8月日 │ $4,000 │附件六十七 │ ├──────────┼──────────┼─────────────┤ │ 年8月日 │ $8,000 │附件六十八 │ ├──────────┼──────────┼─────────────┤ │ 年9月7日 │ $1,000 │附件六十九 │ ├──────────┼──────────┼─────────────┤ │ 年9月日 │ $19,602 │附件七十 │ ├──────────┼──────────┼─────────────┤ │ 年9月日 │ $8,488 │附件七十一 │ ├──────────┼──────────┼─────────────┤ │ 年9月日 │ $15,440 │附件七十二 │ ├──────────┼──────────┼─────────────┤ │ 年月日 │ $5,000 │附件七十三 │ ├──────────┼──────────┼─────────────┤ │ 年月日 │ $21,170 │附件七十四 │ ├──────────┼──────────┼─────────────┤ │ 年月1日 │ $200 │附件七十五 │ ├──────────┼──────────┼─────────────┤ │ 年月2日 │ $1,000 │附件七十六 │ ├──────────┼──────────┼─────────────┤ │ 年月6|7日│ $1,000 │附件七十七 │ ├──────────┼──────────┼─────────────┤ │ 年月|日│ $3,000 │附件七十八 │ ├──────────┼──────────┼─────────────┤ │ 年月日 │ $1,000 │附件七十九 │ ├──────────┼──────────┼─────────────┤ │ 年月|日│ $1,000 │附件八十 │ ├──────────┼──────────┼─────────────┤ │ 年月|日│ $2,000 │附件八十一 │ ├──────────┼──────────┼─────────────┤ │ 年月日 │ $1,900 │附件八十二 │ ├──────────┼──────────┼─────────────┤ │ 年1月|日│ $16,090 │附件八十三 │ ├──────────┼──────────┼─────────────┤ │ 年2月1|2日│ $5,000 │附件八十四 │ ├──────────┼──────────┼─────────────┤ │ 年2月9|日│ $4,000 │附件八十五 │ ├──────────┼──────────┼─────────────┤ │ 年2月日 │ $8,000 │附件八十六 │ ├──────────┼──────────┼─────────────┤ │ 年2月|日│ $2,000 │附件八十七 │ ├──────────┼──────────┼─────────────┤ │ 年2月日 │ $4,000 │附件八十八 │ ├──────────┼──────────┼─────────────┤ │ 年3月9|日│ $2,000 │附件八十九 │ ├──────────┼──────────┼─────────────┤ │ 年3月|日│ $10,000 │附件九十 │ ├──────────┼──────────┼─────────────┤ │ 年4月4日 │ $4,010 │附件九十一 │ ├──────────┼──────────┼─────────────┤ │ 年4月9|日│ $9,000 │附件九十二 │ ├──────────┼──────────┼─────────────┤ │ 年4月日 │ $15,770 │附件九十三 │ ├──────────┼──────────┼─────────────┤ │ 年4月日 │ $3,000 │附件九十四 │ ├──────────┼──────────┼─────────────┤ │ 年5月4日 │ $2,000 │附件九十五 │ ├──────────┼──────────┼─────────────┤ │ 年5月|日│ $10,000 │附件九十六 │ ├──────────┼──────────┼─────────────┤ │ 年6月5|7日│ $10,000 │附件九十七 │ ├──────────┼──────────┼─────────────┤ │ 年6月|日│ $10,119 │附件九十八 │ ├──────────┼──────────┼─────────────┤ │ 年6月日 │ $10,000 │附件九十九 │ ├──────────┼──────────┼─────────────┤ │ 年7月6日 │ $1,950 │附件一00 │ ├──────────┼──────────┼─────────────┤ │ 年7月日 │ $10,000 │附件一0一 │ ├──────────┼──────────┼─────────────┤ │ 年7月|日│ $28,730 │附件一0二 │ ├──────────┼──────────┼─────────────┤ │ 年8月2日 │ $10,000 │附件一0三 │ ├──────────┼──────────┼─────────────┤ │ 年8月日 │ $20,000 │附件一0四 │ ├──────────┼──────────┼─────────────┤ │ 年8月日 │ $11,860 │附件一0五 │ ├──────────┼──────────┼─────────────┤ │ 年8月日 │ $20,000 │附件一0六 │ ├──────────┼──────────┼─────────────┤ │ 年9月|日│ $8,000 │附件一0七 │ ├──────────┼──────────┼─────────────┤ │ 年9月|日│ $20,000 │附件一0八 │ ├──────────┼──────────┼─────────────┤ │ 年月|日│ $5,000 │附件一一0 │ ├──────────┼──────────┼─────────────┤ │ 年月6|9日│ $5,000 │附件一一一 │ ├──────────┼──────────┼─────────────┤ │ 年月|日│ $900 │附件一一二 │ ├──────────┼──────────┼─────────────┤ │ 年月|日│ $6,000 │附件一一三 │ ├──────────┼──────────┼─────────────┤ │ 年月1|3日│ $2,000 │附件一一四 │ ├──────────┼──────────┼─────────────┤ │ 年月日 │ $14,050 │附件一一五 │ ├──────────┼──────────┼─────────────┤ │ 年月日 │ $2,040 │附件一一六 │ ├──────────┼──────────┼─────────────┤ │ 年月日 │ $2,000 │附件一一七 │ ├──────────┼──────────┼─────────────┤ │ 年1月1日 │ $1,090 │附件一一八 │ ├──────────┼──────────┼─────────────┤ │ 年1月8日 │ $5,000 │附件一一九 │ ├──────────┼──────────┼─────────────┤ │ 年1月|日│ $28,220 │附件一二0 │ ├──────────┼──────────┼─────────────┤ │ 年1月|日│ $71,900 │附件一二一 │ ├──────────┼──────────┼─────────────┤ │ 年2月5|7日│ $6,000 │附件一二二 │ ├──────────┼──────────┼─────────────┤ │ 合 計 │ $632,549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或偽造時間│匯入帳戶或支票號碼│ 金 額 │ 戶名或提示人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000000000│一萬五千二百│ │ │一 │十七日 │四二九四七八號 │六十九元 │ 李啟能 │ │ │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二 │八十八年三月二│ │ │ │ │ │十三日 │ 同右 │ 同右 │ 李啟能 │ ├──┼───────┼─────────┼──────┼───────┤ │ │八十八年一月二│000000000│五萬元 │ │ │三 │十五日 │三三五0四號 │ │ 李碧環 │ │ │ │新竹企銀金陵分行 │ │ │ ├──┼───────┼─────────┼──────┼───────┤ │ │八十七年二月間│CB0000000│一萬三千五百│南山人壽保險股│ │四 │(發票日:同年│號 │元 │份有限公司 │ │ │二月十五日) │ │ │ │ ├──┼───────┼─────────┼──────┼───────┤ │ │八十七年十月間│CB0000000│二萬九千六百│ │ │五 │(發票日:同年│號 │四十元 │ 同右 │ │ │十二月二五日)│ │ │ │ ├──┼───────┼─────────┼──────┼───────┤ │六 │八十八年一月間│CB0000000│七萬元 │順欣興業股份有│ │ │(發票日:同年│號 │ │限公司 │ │ │月二十日)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間│CB0000000│二十三萬元 │ │ │七 │(發票日:同年│號 │ │ 同右 │ │ │二月十日) │ │ │ │ ├──┼───────┼─────────┼──────┼───────┤ │ │八十八年六月間│CB0000000│二萬四千元 │ │ │八 │(發票日:同年│號 │ │ 林美連 │ │ │月十一日) │ │ │ │ ├──┼───────┼─────────┼──────┼───────┤ │ │八十八年四月間│CB0000000│十三萬五千元│ │ │九 │(發票日:同年│號 │ │ 陳瑞龍 │ │ │月二十九日)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間│CB0000000│二萬八千元 │提示帳號:一二│ │十 │(發票日:同年│號 │ │0000000│ │ │月二十九日) │ │ │00號 │ ├──┼───────┼─────────┼──────┼───────┤ │ │八十九年十月間│CB0000000│一萬六千五百│南山人壽保險股│ │十一│(發票日:同年│號 │元 │份有限公司 │ │ │月二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