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延平企業社即洪信忠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延平企業社即洪信忠(以下簡稱洪信忠)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機動計算,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信忠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被告洪信忠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欠款餘額資料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信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自認為被告洪信忠為本件借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欠款餘額資料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三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八千一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用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