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 原告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胡家豪即豪鑫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家豪為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承攬倪呂美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三0一號房屋之改建及新建工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雇用游皓傑、趙鴻文從事該工地雜工工作,詎被告於施作鋼筋混凝土拆除工作時,未作防護措施,未使勞工佩帶防護具,被告雇用於現場從該工程之石翰忠亦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事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石瀚忠在工地以乙炔切割器拆卸鋼筋混凝土構造之門時,因斷裂倒塌,致游皓傑、趙鴻文二人閃避不及而遭壓傷,送醫均不治死亡,被告胡家豪及石瀚忠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對被害人游皓傑遺屬之補償金,業經原告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十八、十九號決定書核定,補償新台幣一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由被害人之母吳慧嬌收受;對被害人趙鴻文之補償,則以九十一年補審字第二0、二一號決定書核定,補償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被害人之父趙建民領取,有各該決定書、收據足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除檢察署行使。爰依是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各審級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犯罪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