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7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發包工程由原告承作,並要求以次月結帳之方式付款;至92年4 月份為止,被告累積應給付款為新台幣(下同)450 餘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給付零星之款項,尚積欠原告839,767 元款項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當初是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己○○出面接洽,且交給原告一份「貓道」之工程圖,此外並有己○○親自簽名確認之貓道工程並親筆書寫「貓道材料分析」,以及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魏約翰出具之切結書亦提及有貓道工程,均可證明被告要原告施工的項目中,包括有貓道的部分。 ㈡原告於91年施作時,即已將報價單詳列,並依約定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被告收到發票時亦未提出異議,為何於付款部分之後又反悔。 ㈢被告稱原告工程內容沒有「貓道」一項,但被告與原告接洽時,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己○○與原告接洽,己○○並親自簽名確認第三期修正貓道做法,且於施工期間指定由魏約翰為工地主任,其中亦有提及貓道工程。 ㈣就被告所提「施工架五金部分」,被告於發包時表示要自行準備鐵件,故施工架之鐵件由訴外人中明鋼鐵有限公司(簡稱中明公司)承攬,由原告負責施作,且於施作前由被告簽認無誤。 ㈤庭訊時被告公司經理己○○已出庭作證有發包貓道工程給原告施作,被告卻以不知情推託。被告於發包工程時,即表示每項工程由專案經理全權處理,今被告以內部人員失職私自發包為理由,拒不給付工程款,並不合理。 ㈥證人己○○於庭訊時表示貓道工程有瑕疵,應扣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貓道工程分為三期,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開立發票交予被告通知驗收請款,詎料被告多方推託,並未將款項交給原告,且於請款期間第二期亦完工。原告見第一期款項尚未收取,故暫未開立發票,但仍通知第二期工程之驗收;詎料被告非但不出面,亦對原告之請款不予置理,而後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第三期貓道工程轉發包其他廠商。己○○曾經親筆書寫「貓道材料分析」,並於原告開立估價單後,經己○○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為233,450 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無任何異議,並將上開發票送出報稅。今已完工二年有餘,若工程有問題,為何不於驗收時提出?又為何不於保固期間提出請求改善?是被告所稱,全為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曾發包工程給原告承作,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本件之工程款合計3,475,000 元。但被告發包之工作項目並非如原告所列,在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中,「施工架工資五金」部分,扣除材料已給付中明公司3,296,923 元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22,364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075,160 元;且「貓道一期」及「貓道二期」根本非被告公司承攬項目,並未發包給原告,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貓道一、二期工程合計484,208 元之義務。此三項金額包含稅金部分合計為 1,190,762 元[ 計算式:(3,075,160 -2,402,251 +233,450 +227,700)×1.05 =1,190,762],已超過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公司向中正國際航空站所承攬之工程中,根本沒有「貓道」部分,「貓道」項目是由其他公司所承攬,則被告如何能將之發包或提供貓道工程圖予原告?而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所稱魏約翰之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貓道工程部分之款項。且證人己○○交付原告貓道工程文書所簽立的只有「己○○」,其他文書都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顯示貓道工程部分是證人己○○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況貓道部分,己○○已另外向他人請求價金並已經達成和解。 被告公司給付中明公司3,296,923 元部分,有三張支票可為證;被告已將需給付中明公司部分支付完畢,至於原告與中明公司如何約定,應由原告向中明公司請求,要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且對於承攬項目「平台移位(二)期」、「樓梯五金」、「鍍鋅扶手(一)期」、「臨時清潔工」、「鍍鋅欄杆」、「鍍鋅扶手(二)期」、「平台移位(三)期」、「代購膠布(PU輪)」以及「C 型平台下降工程」等,承攬金額分別為321,750 元、80,985元、6,000 元、10,000元、4,800 元、4,800 元、320,000 元、5,000 元、17,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 3,475,000 元。 原告請求項目中之「施工架工資五金」一項,為「施工架工程」,被告係交由原告及訴外人中明公司共同承攬,由中明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原告進行施作,總價款為5,359,0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承攬之「施工架工程」項目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額為何? 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之項目是否包括「貓道一期」及「貓道二期」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要點逐一論述如下: 原告承攬之「施工架工程」項目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額為何? ㈠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淨臺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共同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之「更新第一航廈一樓出、入境大廳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一、二期)」、「第一航廈一樓出、入境大廳自動撒水及排煙系統增設工程」及「第一航站大廈組合式空調箱風管汰換工程」(簡稱系爭工程)後,即與訴外人漳發工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更新天花板工程、出入境大廳、海關大廳等三部份‧‧」,並進而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漳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君全權處理並統籌工程事務,甲方(即被告)同意印製兩盒甲方業務經理之名片,以利業務執行及其他業務爭取。」此有上開工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就其承攬之第一航站大廈工程,委任訴外人己○○擔任經理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務乙情,堪以認定。㈡復查,兩造關於「施工架」工程之價格,有原告所製作復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己○○簽名確認之「訂購單」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訂購單所載,原告雖於審理時主張計算訴外人中明公司之「材料」價額時,應加計「黑鐵板」、「沖孔工資」、「角鐵」、「切角工資」等項目,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訂購單「品名」項目所載,並未包括原告所稱之「沖孔工資」及「切角工資」二項,故被告抗辯上開「沖孔工資」及「切角工資」二項不應列入承攬報酬計算乙情,應堪採信。另依上開訂購單「單價」及「金額」項目所載,「黑鐵板」之單價由每公斤18元降為17元,而「A 型架」、「B 型架」、「C 型架」之單價亦分別由原先之 91,382元、91,878元、93,619元降至85,000元、85,000元、86,000元。從而,計算材料價額時,亦應依此比例計算。是總計被告應給付中明公司之材料價金為2,905,8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得請求「工資」部分之金額則為2,453,16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之項目是否包括「貓道一期」及「貓道二期」部分?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將系爭工程委任之業務經理己○○於94年4 月7 日到庭證稱確有將系爭工程內貓道一、二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並提供貓道工程圖予原告,且報價單修改為訂購單部分也是伊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徵證人己○○確實有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將系爭工程貓道一、二期部分發包予原告施做。且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施作有關貓道工程及消防工程之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簡稱泰州公司)副總經理戊○○於94年5 月26日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淨台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淨台公司)的下包,淨台公司是負責消防的部分,貓道工程是屬於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消防、機電、空調三個工程都是有包含貓道工程;貓道工程分為三大階段,一個大階段分為五個小階段,原告負責部分應該是第一個大階段的第一、二期小階段的貓道工程;我們泰州公司當初是將貓道工程交給漳發工業有限公司(簡稱漳發公司)來承攬,漳發公司負責人是劉則斌,在工程進行中都是和己○○對話,所有文件都是由己○○負責(見本院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依證人己○○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貓道一、二期部分之施工。 ㈢參之另案訴外人漳發公司與訴外人泰州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95號),漳發公司提出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指漳發公司)承攬被告(指泰州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天花板、水電、空調、消防更新工程案,消防部份之增設消防用防煙垂壁工程與天花板內維修用之人行通道俗稱貓道工程等兩項,‧‧二、接續施作部份共值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正(詳附計算式),被告均惡意拖延迄今未給付,‧‧」等語,其所指之「計算式」中,並記載有:「‧‧第二次‧‧2.貓道401M-已付125M=276M」、「276M@1500 元=414000元(稅外加)(建宗工業社做每M =1100元)」等情。經比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貓道一、二期工程之數量亦為401 公尺(203+198 =401), 益徵原告所施作之「貓道工程」,原為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台公司應施作之項目,後由淨台公司交由泰州公司承攬,泰州公司再交由漳發公司承攬,此時再由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利用其受任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便,於交付被告公司之「平台移位(二)期」、「樓梯五金」、「鍍鋅扶手(一)期」、「臨時清潔工」、「鍍鋅欄杆」、「鍍鋅扶手(二)期」、「平台移位(三)期」、「代購膠布(PU輪)」以及「C 型平台下降工程」等工程予原告施作時,夾帶貓道一、二期給原告施作。故自原告之角度而言,證人己○○既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委任之業務經理,而貓道工程之施工位置亦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施工範圍內,且亦與己○○所交付之其他多項工程有關,則原告自無從分辨貓道工程究屬於被告或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及淨台公司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哪一個公司所應施作之項目;亦無從辨別證人己○○除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外,又係輾轉承包淨台公司貓道工程之次承包商即漳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所認知者,僅為證人己○○係被告公司對外負責工程事項之業務經理乙情爾。此外,原告自證人己○○處所取得之貓道施工圖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益徵原告上開認知之情。 ㈣依上所述,就原告而言,其係認證人己○○為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與原告之行為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貓道一、二期工程之承攬報酬。至於貓道一、二期工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每公尺單價1,150 元,惟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業務經理即證人己○○於另案中所自承之每公尺1,100 元為計算基準,合計此部分款項為441,100 元(401 ×1100=441100)。 綜合上情,本件原告施作被告之「施工架工資五金」、「平台移位(二)期」、「樓梯五金」、「鍍鋅扶手(一)期」、「臨時清潔工」、「鍍鋅欄杆」、「鍍鋅扶手(二)期」、「平台移位(三)期」、「代購膠布(PU輪)」以及「C 型平台下降工程」、「貓道一、二期」等工程,所應得之報酬額總計為3,847,831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已支付原告3,47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額在372,8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乏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自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A型架: (2674×17+1130)×30組×85000/86208 (為報價單金額項目 總計)=0000000 B型架: (2712.6×17+931)×29 組×85000/86665 (同上) =0000000 C型架: (2798.3×17+1130)×4組×86000/88321 (同上) =000000 0000000+0000000+189685=0000000 (材料價額)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321750+80985+6000+10000+4800+4800+320000+5000+17000+441100 =0000000 0000000 ×1.05 (5%稅)=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