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被告於93年9 月30日下午2 時召集董事會卻未依前揭法定程序為之,並未於7 日前寄發開會通知與原告,即違法召集董事會,並於該會中決議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而依據實務及學者見解,因召集董事會之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自應解為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此訴請撤銷被告於93年9 月30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對原告為董事,且於原告所稱時間召集董事會不爭執,僅辯稱:業於7 日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置於原告隨時可以瞭解之狀態,應屬合法送達,故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並且依據會議紀錄,亦無決議過程之瑕疵,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另公司法第204 條對於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並無如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時,於同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因此原告並無行使撤銷權之法律依據。而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依據學者施智謀之意見該規定僅為行政注意規定,不至於導致該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效果。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通知各董事,設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份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決議參照)。因此系爭董事會如有原告所稱召集程序瑕疵之存在,依據前揭決議所示,該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
(二)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 號判例要旨)。因之,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如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有所爭議僅能以確認之訴方式為之,該無效法律行為無待法院撤銷,且法院亦無得以撤銷之對象,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竟又訴請本院撤銷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其主張於法無據且互相矛盾,要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系爭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之召集程序瑕疵之情況,雖亦為兩造爭執之處,但本院並無調查認定之必要,蓋如無召集瑕疵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有效,原告請求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而如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有瑕疵存在,依據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本無待法院撤銷,即屬無效,原告主張應由法院撤銷之更屬違背法律規定,毫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