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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承攬被告工程,原告依約完成,合計承攬報酬如聲明之金額,經向被告請求支付未果。為此,提起本訴。因被告就應付款項有爭執,同意依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即一百零九萬元計算,以符訴訟經濟。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工程單價明細單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及被告確尚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為自認。惟金額僅一百零九萬元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經爭點整理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及被告確尚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並同意依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報酬即兩造所稱工程款計算。則依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應依上開兩造所得處分之財產上私的權利義務範圍內,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法定遲利息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木貴

~B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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