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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桂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詹玟翔原名詹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按月計付,於每月之十七日各支付一次,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不論視為到期或到期未償還本金,並應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並立有「連帶保證書」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二)詎被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及付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一百萬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後之利息即未再支付,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四人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二)被告詹玟翔(原名詹文祥)、戊○○、甲○○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共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一件。

(三)被告四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四)「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四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內含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四人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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