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生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法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起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六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七百十九萬元,均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清償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自次月起按月起清償本息或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就因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繳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各十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利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繳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各十件、保證書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