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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刊登台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訛。

三、查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備考│├──┼────────┼────────┼─────────┼────────┼───────┼──────┤│一 │喜萬福工程行陳聰│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捌仟柒佰陸拾叁元│IY三○二一九│││  │喜│ │ │ │八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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