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波範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36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26,558 元,及自8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36號所查封拍賣之基隆市○○區○○街三五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價為1,232,000 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6,558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二年,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應為其所請求之金額126,558 元,其孳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929元〈126558×5 ﹪×(2 +10/12)=17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