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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分裝瓶捌瓶、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12 月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 至4 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毛重0.4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瓶8 瓶、分裝袋5 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偵查卷附實物照片可參,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他命(毛重8 公克)、一粒眠10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本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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