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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強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一再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業商,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廖強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強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 年 3 月 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字第 23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 94 年度基簡字第 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於 94 年 4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9 年 2 月 8 日凌晨 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東
    路某卡拉 OK 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酒
    類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2 月
    10 日下午 9 時 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 1 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下午 11 時 41 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 109 年 2 月 25 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
    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翌(26)日下午 5 時 25 分許,
    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㈡  │本署 109 年度毒偵字第 49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    │號: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109 年 2 月 25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
│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
│    │號:E000-0000)、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各 1 紙 2. 中壢分局 │                          │
│    │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各 1 份、扣押物 │                          │
│    │及其照片 4 張             │                          │
│    │                          │                          │
├──┼─────────────┼─────────────┤
│㈢  │本署 109 年度毒偵字第 41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 109 年 3 月 17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                          │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 1 紙                 │                          │
│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 1 組
    固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然尚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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