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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景文李岳施添寶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強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惟當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9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東路某卡拉OK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酒類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下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翌(2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檢察官起訴的程序違背規定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謂的「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又提起公訴的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是以起訴時所存在的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的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的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的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的情形。至於上述的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的情形,自不待言。另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與起訴有同一的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規定涉及起訴程序要件變更,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由前述條文第2款規定可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於審判中的案件,如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情形」者,才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亦即,行為人於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是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追訴條件有無的認定依據,且依前述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原則上審判中的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如依同款後段規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法院始應為免刑的判決,並應依立法說明所示,於為免刑判決前,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處分的可能時(例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法院即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而逕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而再為被告免刑的判決。此乃因為免刑判決屬於實體判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且因該罪的訴訟條件既有變更,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的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期限,立法理由敘明是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的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的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述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述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這些規定都是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的意見後,如認為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基此,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的被告,如依修正後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敘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一立法理由說明,法院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的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不是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律規範的拘束力。本院觀其立法理由,認為其中所指法院就這類案件應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意旨,無疑剝奪前述檢察官得依個案被告的情況而給予最適處遇的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的立法本旨有所牴觸。又該立法理由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但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的刑事思潮有違而修正,可知這次修正後第35條之1的立法說明,並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的情形納入,自不能僅因「為求程序之經濟」,得為逕命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的正當基礎。再者,行為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的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的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的立法目的未符。此外,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的被告,依前述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的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前述起訴處分程序,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下,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何況檢察官原本是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所犯之罪,茲因法律修正的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民主憲政國家所奉行「不告不理」的訴訟訴訟原則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立法者確實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依照憲法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而不宜委諸立法理由的說明。

四、綜上所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的立法說明,雖已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的案件指示應如何處理,但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認定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的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的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以起訴違背程序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肆、本件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的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玆分述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的上述時間、地點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以上,業已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的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詎檢察官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雖然並未違背當時的規定,原審不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爰予以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修正後,審判中案件應直接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理由詳如上述,本件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所為上開起訴之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法,逕為被告有罪的實體判決,自屬有違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即屬無據,惟本件應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科處刑罰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是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玆分述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亦明定:「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明定:「對於簡易判決的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此可知,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的管轄第二審法院,如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時,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二、本件不具備起訴要件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的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柒、末查,本件原定於109年12月1日1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因上開不受理判決故而取消上開期日庭期,是被告即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毋庸到庭,特此敘明並一併告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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