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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甲○○○○ ○○○
原告
10T
原告
ST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鋐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因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永成律師起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提出原告委任楊永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及相關之請求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並無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對鋐益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返還貨款」之意旨,是應認本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前後於95年2月15日、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命原告複代理人補正,逾數月均未補正,本院乃於95年7月6日以書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代理權之欠缺。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7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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