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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漢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1年6月27日、金額新台幣440,85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票據號碼RB0000000、帳號106769、受款人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經被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後,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於91年6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之票款、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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