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聖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
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3號房屋係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興建供其員工居住之宿舍,嗣後於86年8月間讓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係台陽公司配予上訴人岳母居住,上訴人非屬台陽公司員工,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要屬使用借貸性質,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類規定,故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因台陽公司怠於行使返還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因而未能受系爭房屋之交付,原告爰代位台陽公司,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台陽公司後,再由台陽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雖於83年提姆颱風侵襲時半毀,上訴人縱使就半毀部分加以修建,其修建部分,仍附合於原建物,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內部房間部分牆壁加以修建,樑柱有部分以T型鋼架支撐,並非將整棟房屋拆除改建或重建,至其加鋪鐵皮屋頂仍使用原建物之屋頂,依附於原建物屋頂,另房屋外牆包覆鐵皮亦係依附於原建物牆面,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又增建之廚房係附著於原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不具經濟上獨立價值。該增建、修建部分所使用之磚瓦、水泥、鐵皮、木材等動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無所有權可言,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3年受提姆颱風侵襲,有三面牆壁損壞,僅存一面牆係與鄰房共用,且屋頂亦被掀落,已不能避風雨,無法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早已喪失不動產之資格,而上訴人以勾釘固定方式為之,且為求一勞永逸,以鋼骨為柱,鋼管為樑加以固定,外加鐵皮,其中雖運用散落之廢磚、廢材及剩餘之斷垣殘壁,已明顯完成重建,完工後之房屋且居住至今,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時依民法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為違章建築原始出資建築人,故於83年重建完成時,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方為該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台陽公司原始建造供作員工居住之宿舍,嗣後於86年8月間讓售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20991號卷第11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83年因提姆颱風侵襲而受損,由上訴人出資修繕該房屋,亦據其提出台北縣平溪鄉公所91年3月19日北縣平民字第0910002433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卷第5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受颱風侵襲,有三面牆損壞,僅存一面牆係與鄰房共用,屋頂亦被掀落,已不能避風雨,無法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早已喪失不動產之資格,而上訴人嗣後出資修繕,應為重建,而由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雖於83年提姆颱風侵襲時半毀,上訴人僅就半毀部分加以修建,其修建部分,仍附合於原建物,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否認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修繕,係屬重建或修建?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何?經本院於94年7月22 日勘驗系爭房屋,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屋頂為瓦片,外牆下部為紅磚牆,惟現狀屋頂及三面外牆均以鐵皮包覆,原有牆面僅剩下部約六、七十公分的紅磚牆,以及部分木板拼湊的牆面,上半部牆壁及屋頂均已滅失,原有建材已經腐朽,房屋四周樑柱已由上訴人改成工字鋼樑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原有上半部房屋結構及屋頂已因83年提姆颱風侵襲而毀損,失去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已喪失不動產之特性,斯時原始起造之房屋應認已毀損滅失,嗣後上訴人出資於建物之址搭建四周工字鋼樑以及牆面、屋頂等處核屬重建行為,其縱使有利用原有房屋之殘存牆面及結構,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上開殘存之物亦應認為成為上訴人重建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所辯其係重新建造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受讓台陽公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台陽公司怠於行使返還房屋之權利,致其未能受領系爭房屋,爰代位台陽公司,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號房屋遷讓交還台陽公司後,由台陽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台陽公司,再由台陽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