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漢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漢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青公司)之董事於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起訴前之91年10月22日,即由訴外人母玲慧變更為甲○,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3日經中三字第0953088473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董事既為甲○,自應由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被告,並以無權限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之訴外人母玲慧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請給付票款。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之事實,而對之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茲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