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承購「傅立業轉換紅外光譜儀(AVATAR330 FTIR)」乙臺,含稅後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原告遂於93年12月22日,依約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並為被告完成安裝手續。乃被告除預付之部分買賣價款297,273 元及68,127元,迄今尚有餘款852,600 元(1,218,000-297,273-68,127=852,600)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買賣餘款8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採購單、服務報告(交貨單)、合約暨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餘款85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